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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魏**初字126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许**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苹果树492棵(大树226棵、小树266棵),栽种于魏都区半截河乡申庄。被告保证成活率85%,现成活率只有26.8%(其中大树226棵,成活10棵,小树266棵,成活122棵)。原告多次找被告补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就赔偿至今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树款((小树死144棵×25元即5040元,大树死216棵×90元即19440元,24480×(85%-26.8%))及各项损失(其中种植费用50个人工,每个30元合计1500元、机械费用钩机挖沟1个台班1800元,苹果树一年的维护费用:浇水13次、每次3个工、每个工80元,合计2880元,电费每小时4元、每次浇水用时10小时、共计13次,合计480元,病虫害治疗费用合计200元)等共计21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4月1日,两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的苹果树492棵,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要求将492棵树栽到反诉被告指定的地块后,两反诉被告迟迟不给反诉原告树款。2012年4月7日,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要货款时,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单方写一份协议书,让反诉原告承诺卖给两反诉被告的苹果树成活率达到85%。反诉原告无奈,只要按反诉被告意思写,但反诉原告写完以后,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提供的果树成活率低为由不给树款,又以原告违约起诉赔偿损失。事实上,反诉被告买反诉原告的果树成活率低的原因有很多,责任不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果树损失,证据不足。果树当年已经成活,后部分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与王**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张**、许**支付反诉原告树款2938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告针对被告王**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下欠反诉原告货款为2000元,反诉原告诉状中所说没有支付货款不属实。2、反诉原告要求驳回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要求与要求货款的行为是两个合同行为,不能因为反诉被告下欠反诉原告2000元,就不让反诉原告承担未到约定成活率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同意在损失的基础上抵消2000元的货款。

原告张**、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王**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苹果树492棵,被告保证苹果树无论规格大小,统一保证成活率85%。第二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苹果树现有成活率未达到被告承诺的事实及果树死亡的具体原因。第三组,证人袁**、王**出庭证言,证明苗木交易行业惯例是先付全款再交货。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协议是王**卖给两原告果树后,原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去要求货款时,两原告让王**签协议,当时王**为了要货款,就写了这个协议,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有异议,2012年4月1日栽树,2013年4月25日做鉴定,时间跨度大,且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从照片可以看到,死亡的果树已发芽,说明当年已经成活;果树死亡有多种原因,一是树龄大,二是错过了最佳季节,最佳季节一般是二三月份,三是果树当年已经发芽了,说明已经成活了,四是树的密度大,管理不善,种植环境不善。成活率低的原因多种,不是被告的原因。第三组,对证言有异议,被告做了包活承诺,可以推定原告没有付款,此外原告一、二审中认可其仅付一部分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其付款数额应依被告所打的收据为准。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在笔录第三页,“被告质证:协议书真实无异议……为拿到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签订协议”;两原告当时说:“小果树货款种植时当天给了,大树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第四页,法庭问了一些问题,原告说:“一般是在二三月栽树,货款还差2000元没有支付”。该笔录证明,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小树苗钱给了,大树苗钱没有给,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树钱均没有给。

原告张**、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1、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货款有没有支付,应该综合整个笔录来断定,不能因为原告的一句话两句话来断定没有支付大苹果树货款;后来的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说大果树货款没有支付,今天被告提起反诉,应当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果树的棵树和价格,双方均认可,是被告不能拿这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大果树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第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第三组,证言内容符合行业交易惯例,本院对二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庭审笔录产生自原审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二原告购买被告的苹果树共计492棵,于当日栽植于半截河办事处申庄村南。2012年4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由王**卖予徐**、张**苹果树,规格大小统一保证成活百分之八十五,成活率以下由王**补种,成活率以上由徐**、张**承担,共计肆佰玖拾贰棵。王**2012年四月七日”。后因果树死亡较多,2013年4月26日,张**委托许昌**研究所就果树成活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对苹果树进行实地调查后,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报告调查:张**种植的苹果树总株数492株,成活132株,死亡360株,其中,小规格苹果树266株,成活122株,死亡144株,成活率46%,大苹果树226株,成活10株,死亡216株,成活率4.4%,平均成活率26.8%。死亡树患干腐病感病率80%以上。鉴定结论为:1、苹果树系从外地调入的大龄苗木,长途运输,树体水分有一定的丧失,影响成活率。2、栽植时间较晚(4月初栽植),影响成活率。3、苹果树规格较大,没有带土球,裸根,保水措施不到位,影响成活率。4、栽植苹果树中感染有严重的干腐病,干腐病感染率80%以上,是导致苹果树死亡的另一原因。5、张**种植王**的苹果树后,采取了塑料包干、及时浇水等措施,可以排除因栽植管理不善导致树木死亡。

另查,王**共出售给二原告苹果树492棵,其中大树226棵、每棵90元,小树266棵、每棵34元。张**与张**、徐**与许**均系同一人。原、被告就树款是否支付有争议,原告认为仅有2000元的树款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树款分文未付。本地苗木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张**、许**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王**向原告保证树苗的成活率为85%,且该成活率标准符合科学客观实际,现树苗成活率低的原因有多种,但可排除原告栽植、管理不当的原因,故被告应按照包活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询问,被告只愿意在原告将付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补种树苗,而双方现正因为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现阶段补种树苗明显不现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苹果树损失14163.55元【(小树144棵×34元+大树216棵×90元)×(85%-26.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率协议系被原告胁迫所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是否支付被告王**树款及支付树款的数额这个争议焦点,不能简单凭原告是否能提供支付树苗款的手续来认定原告有无履行付款义务。苗木系活物,有其特殊的交易习惯,且因苗木起苗或从外地购买需要成本,出卖方为防止买方不及时栽种或管理不善导致树苗成活率低而产生纠纷,一般先付款后交付树苗,或至少在交付过后立即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非常亲近的朋友或亲属关系,被告送货后完全没有收取货款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且本案被告在2012年4月就出售树苗,直到本次发回重审才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分文未付,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也与常理不符。故宜以原告自认的数额2000元来认定二原告下欠的金额,原告张**、徐**还应支付被告王**树苗款2000元,王**的过高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许**损失14163.55元;

二、反诉被告张**、许**支付反诉原告王**树苗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许**12163.55元。

本诉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许**负担108元,由被告王**负担222元;反诉受理费534元,由反诉被告张**、许**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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