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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无故将粪便泼到二原告身上,当时原告二人在谷旦村十字路口西边的地里睡觉。该事经孟州**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情发生后,由于二原告年已八旬,无端遭到被告的侮辱,对二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二原告为此事终日以泪洗面,郁郁寡欢,不思茶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污损的被褥衣服价值2220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是否将粪便泼在了二原告身上,若被告对二原告存在泼粪行为,那么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污损的被褥衣服价值22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有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泼粪的事实已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定,并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罚;2、照片2张,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被褥的污损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3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的是被子,原告代理人也认可不是衣服,粪便也没有泼在二原告身上,该照片不能反映出上面有粪便,更不知是什么时间的照片,也看不出该照片上物的价值。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孟*初字第17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睡觉的地是被告拥有经营权的地块,原告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2、照片3张,证明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二原告睡在地里要砖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该照片不显示被告也在照片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孟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有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公章,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被褥遭到污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王**在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十字路口西边约200米处路北地里将粪液泼在正在睡觉的原告王**、杨**身上,该事实有孟州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二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二原告当天睡觉的地块与本案原被告的地块没有关系。2013年12月11日,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对被告王**作出孟*(谷)行罚决字(2013)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元的处罚。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污损的被褥衣服的具体情况为:两条棉被子,一条350元,合计700元;两条棉被褥,每条300元,合计600元;两条被罩,每条40元,合计80元;两条床单,每条30元,合计60元;一条毛巾被50元;两个枕头、枕巾,每条30元,合计60元;原被告所穿的睡衣睡裤,每套100元,合计200元;原告所穿的衣服每套150元,合计300元;原告在睡觉时所携带的收音机50元;雨伞、皮鞋、袜子、布鞋合计120元,以上共计2220元。被告王**庭审中称,被告向二原告身上泼粪的事实不存在,是二原告的诬告,不需要对污损的物品进行查看和质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二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二原告身上泼粪这一事实,被告辩称该向二原告身上泼粪的事实不存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深夜凌晨1时许遭到了被告王**的泼粪,因此二原告的人格权利遭受了非法侵害,同时二原告的被褥衣服等财产也遭到了损害,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污损的被褥衣服等损失2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泼粪行为造成了二原告被褥衣服等物品损失,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上述所有物品均遭到了污损,也无法证明受污损的其他物品均系被告泼粪所致,二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受污损的物品价值,综合考虑到上述各种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污损的被褥衣服等物品损失6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人18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泼粪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反诉人诬告侵权精神损失费4440元,并要求其妻子杨**也作为本案的反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即本案的反诉人应为被告王**,而不包括被告妻子杨**,本案反诉不符合反诉的主体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王**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王**可依法另案起诉。综上,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杨**受污损的被褥衣服等物品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由二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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