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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的三伯李*甲与其邻居查某某夫妇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查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根木棍,李*某把木棍从查某某手中夺过来,然后用木棍击打查某某的背部,致查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当庭辩解称是查某某先拿木棍将其奶奶打晕,其才夺过木棍朝查某某腰部打了一下。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为相邻关系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案发前因以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进行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71元。当庭出示了病历、住院证、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的三伯李*甲与其邻居查某某夫妇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查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根木棍,李*某把木棍从查某某手中夺过来,然后用木棍击打查某某的背部,致查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查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1827.8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某陈述、证人李**、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686号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827.84元、误工费1212.48元、护理费1212.48元,共计1425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喜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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