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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都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被告赵*系被告李**二儿媳,被告都某某系被告李**的长子。2014年4月20日,三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9624元,被告赵*、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逾期不还钢材款,自愿每天支付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钢材款,剩余29624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款2962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欠原告29624元钢材款未付,且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证据2、原告儿子苏**与被告都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9624元。证据3、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李**同一人。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出售给被告钢材,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能够证明曾向被告都某某追要过钢材欠款,但不能证明被告都某某系实际购货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3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李**同一人,但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中的李*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苏某某洽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9264元的钢材,由被告都某某从原告处将钢材提走,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苏某某钢材款69624元整,保证在三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欠款人:李*、赵*。”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29624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9624元钢材,并由被告李某某、赵*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向原告苏某某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29624元货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都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告苏某某提交证据,虽然欠条中的签名显示为“李*、赵*”。原告苏某某认可“李*”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原告提交的商丘**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法印证钢材系李某某购买,被告都某某仅是将钢材拉走,并未在欠条中签字,不能说明被告都某某系欠款人。故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后,经本院向被告赵*释明,被告赵*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对被告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支付原告钢材款29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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