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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余*、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洛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委托代理人景维及第三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余*于2014年11月4日,以朋友公司经营自己帮忙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并签署为期4个月的借条。原告杨**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余*中**行账户26×××13转账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余*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被告余*于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本和息,原告杨**多次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被告余*均已借用资金未回笼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和贾**归还原告杨**所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要求被告余*和贾**支付原告杨**约定的借款利息至案件结束。3、要求被告余*和贾**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答辩人与杨**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从未向杨**提出借款。答辩人系亿能股权投资公司的业务员,杨**在洛阳**理局产权产籍监理处房产业务受理科工作。因工作关系,原告与答辩人认识,杨**说手头有些钱,看有无合适公司挣点利息。2011年,答辩人介绍杨**将钱投资亿能股权投资公司,月息3分。因杨**要求利息过高,亿能股权投资公司未长期向其借款。杨**就又询问答辩人看有无其它投资途径,答辩人就介绍任**与杨**认识。2014年9月2日,杨**与任**签订为期2个月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洛阳**限公司为担保人。因杨**与任**不熟悉,杨**提出将钱先打到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将钱转入任**账户。借款到期后,任**将200万元本金返还给杨**。2014年11月,杨**分二次将1996800元打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向杨**询问,杨**称打错了,要求答辩人将上述款项转入任**账户。答辩人就将杨**转入的1996800元转到任**的账户。杨**在与任**2014年9月2日的《借据》上书写“2014年11月4日续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日。”从始至终,答辩人未向杨**提出借款要求。2.答辩人与杨**借条是在受威胁情况下出具,答辩人与杨**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2015年4月份,任**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杨**感觉从任**处可能要不回本金。2015年5月8日,杨**将答辩人骗到其车上,上车后,答辩人发现车上还有二个男人,其中一人是周**,周**要求我向杨**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并威胁我说,如不打借条,就不可能平安离开。无奈,答辩人就向杨**出具借条。3.答辩人与杨**并非亲戚朋友关系,答辩人自身偿债能力不强,200万元借款又无担保。从常理来说,杨**也不可能将200万元借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贾**辩称,一、答辩人和余*已于2014年6月3日离婚,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承担责任。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余*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11月4日。但在此之前,答辩人与余*就因感情破裂而各自生活,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因原告所诉之债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彼时答辩人与余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和余*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应保护答辩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答辩人与余*离婚时,双方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子女由答辩人抚养,婚后所住的涧西区珠江路十二街坊6栋2门602号房屋,婚后购买的洛龙区书香苑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婚后购买的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4栋5-520房屋及其它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以上财产目前均属答辩人个人财产,与余*无关。现原告所诉债权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应对答辩人个人财产权利给予保护。三、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应存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两被告无关。虽然答辩人与余*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之前已离婚,但据掌握的情况看,余*做为公司职员,其本人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缺乏向原告借款的动因,也缺乏还款的经济能力;其次,原告与余*交往不深,原告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余*不符合常理;再则,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余*是以“朋友公司经营自己帮忙为由”向原告进行的借款,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故,原告所称的与余*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更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所诉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任静茹述称,钱是通过余*介绍,杨**钱借给我200万元的,利息是3分,借款到期了,我跟余*说还想继续用这笔钱,余*就跟杨**说,杨**同意后,经余*的手将杨**的钱借给我,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时间、借期都记不清楚了,借款是200万元。但每次借款时,都把全部利息扣除了,到期时,我只用还本金2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利息已付至到2015.3.5,期限2014.11.4-2015.3.4。”

又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其中**行账号24×××01向被告余*的中**行账号26×××16中转账1600000元;原告杨**又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其中**行账号24×××01向被告余*的中**行账号26×××16中再次转账39680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行客户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杨**及被告余*的当庭陈述共同证明。

再查明,被告余*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杨**转账的上述1600000元后,于当日通过其中**行账号26×××16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第三人任静茹的中**行账号25×××06中;被告余*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原告杨**转账的上述396800元后,又于当日通过其中**行账号26×××16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第三人任静茹的中**行账号25×××06中。该事实,有被告余*提交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新区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共两份、本院依被告余*的申请从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西路支行处调取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共五份及该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被告余*及第三人任静茹的当庭陈述共同证明。

经法庭询问,第三人任静茹述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通过被告余*介绍并经被告余*之手向原告杨**所借,原告杨**相信被告余*,所以通过被告余*的帐户给其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其使用的。原告杨**述称,被告余*收到原告杨**的借款后,被告余*和第三人任静茹之间的资金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还查明,被告贾**与被告余*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有洛阳**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共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杨**与被告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余*出具于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本案所涉《中**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杨**与被告余*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杨**与被告余*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本金数额为1996800元(1600000元+396800元)。鉴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余*就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作有明确约定,亦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余*所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次数及相对应的计算期限,致本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利率查证不能。根据被告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截止日期等,结合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余*应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199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被告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利息支付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贾**与被告余*的离婚登记时间早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余*、贾**共同提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系原告杨**与第三人任**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其通过被告余*向原告杨**所借的陈述意见,鉴于银行交易明细明确显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转账事实均发生于原告杨**与被告余*之间,在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余*收到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后,被告余*和第三人任**之间就上述借款的资金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的前提下,因被告余*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余*关于其向原告杨**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威胁情况下出具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受原告威胁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996800元。

二、被告余*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9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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