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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国投**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国投**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段洋河,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木*大酒店与康**司签订木*大酒店经营托管合同。康**司受木*大酒店委托于2014年10月15日起,代其管理经营木*大酒店。孟*系酒店采购人员,自2015年1月以木*大酒店名义陆续向黄**购买麻鸡、蛋鸡等共计30000元,后黄**向孟*、木*大酒店、康**司催要,孟*、木*大酒店、康**司拖欠至今未付该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以木**酒店名义购买黄**麻鸡、蛋鸡等物品,黄**与孟*、木**酒店、康**司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给孟*、木**酒店、康**司发送货物后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孟*、木**酒店、康**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孟*在该案中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康**司系实际受益人,孟*长期以木**酒店名义对外发生业务,黄**有理由认定木**酒店系对外的货物受益人。木*公司和康**司之间托管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是否实际结算并不影响本案黄**债权的成立。黄**的债权应当由木*公司和康**司共同承担,具体实际有谁支付由双方自己内部协商结算解决。黄**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商丘市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黄**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国投**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商丘市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国投**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木*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木*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是黄**与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孟*是康**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那么应由康**司承担付款义务。孟*与上诉人木*公司无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孟*是以木*酒店的名义购买物品是错误的。一审黄**所举孟*签名的证明,没有加盖上诉人木*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根据孟*所举证据聘书,可以证明孟*是康**司聘用的员工,与上诉人木*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木*公司与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孟*以木*公司的名义购买物品,也不是上诉人木*公司购买,木*大酒店仅仅是一个酒店的名字,并非是以“上诉人商丘市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2、一审认为上诉人木*公司是对外货物的受益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木*公司与康**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托管经营合同关系,又认定上诉人木*公司是对外货物的受益人,明显存在矛盾。从上诉人木*公司与康**司签订的《酒店托管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上诉人木*公司是将酒店承包给康**司,双方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一切事项均由其自行管理、经营,不得转包、转租,酒店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木*公司承担,托管后,“自主决定酒店的人事、组织机构设置方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承包费前三年是每年150万元,可是上诉人木*公司仅仅收到50万元承包费,由于康**司的违约,给上诉人木*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木*公司也是受害者,并不是货物的受益人。3、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更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木*公司和康**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孟*是职务行为,就应当由康**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木*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康**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司与木**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依据一审庭审时各方的证据和当庭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康**司与木**司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此可由双方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酒店托管经营合同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而不应当受托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康**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职工孟*是以木*国际大酒店的名义购买货物,是木*国际大酒店对外发生的合同关系,大酒店的所有人是“商丘市**有限公司”。这属于外部关系,而上诉人康**司与上诉人木**司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是内部关系,只能对内。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两者的关系。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康**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康**司已经与木**司就酒店经营财物和债务都已进行了清算,本案中合同债务已交由木**司偿还。第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康**司是受益人,从而判决上诉人康**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裁判本案,而在《合同法》中没有合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规定。综上,上诉人康**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黄**对上诉人康**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内部关系不明确,即使上诉人有约定,也是内部关系,不能对外起到约束作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同意康**司代理人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康**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资表一份。证明:会计常**在上诉人康**司承包酒店期间是康**司的员工,木*大酒店承包给康**司了。二上诉人之间没有结算,康**司原审提交的结算单是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证据2、印章使用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康**司在经营期间共使用上诉人木*公司的财务印章10次,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其余在经营期间没有使用上诉人木*公司的财务章。证据3、上诉人康**司终止托管合同后,向上诉人木*公司移交木*酒店账目表一份。证明:康**司在经营期间使用的是椭圆形木*国际大酒店的印章,该印章是康**司私自刻制,与上诉人木*公司无关。证据4、营业日报表一份。证明:该证据显示在木*公司经营酒店期间对外发放的代金卷加盖有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酒店托管给康**司后,康**司刻制了木*大酒店椭圆形印章,康**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使用的是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涉案的十笔款全部是孟*个人行为,在算账时,康**司认可的只有部分孟*在购买单上显示的货款。被上诉人黄**起诉的依据是孟*的个人行为,部分是康**司的行为。

上诉人康**司质证认为:木**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木**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常**是上诉人康**司的员工,反而能证明常**是上诉人木**司的员工。在一审中常**作为木**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上诉人康**司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常**作为财务负责人,负责监督上诉人康**司。康**司替上诉人木**司给员工发放工资。一审中对双方债务的交接,常**是代表上诉人木**司进行的交接,如果常**是康**司的职工,同一家的职工不存在交接。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没有上诉人康**司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康**司不认可。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3、该椭圆形印章是上诉人康**司刻制,但刻制时给上诉人木**司告知了,该椭圆形印章只是一个证明章。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4、该代金卷只有几千元,发代金卷上诉人木**司是同意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康**司的经营活动,上诉人木**司不知情。上诉人康**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使用的上诉人木**司的印章,上诉人木**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上诉人木*公司把涉案酒店托管给上**菲公司后,上**菲公司刻制了木*大酒店椭圆形印章。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庭审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企业托管合同,具体是指企业所有者为了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或自然人有偿经营而签定的合同。托管合同分为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从原审卷宗第59页酒店托管经营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承包合同。从原审卷宗第40页被上诉人黄**提供的证据看,购物欠款条系孟*所书写。从原审卷宗第55页的聘书看,孟*系康**司雇佣的员工,负责康**司托管的木*大酒店采购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孟*系康**司的员工,所购货物全部用于木*大酒店,康**司认可(原审卷宗55、56页),被上诉人孟*购买货物的债务上诉人康**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康**司在托管经营期间,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使用的是上诉人木*公司的印章,对外经营时使用的是上诉人木*公司的营业执照,能使人相信涉案酒店系木*公司对外经营。综上,因经营该酒店对外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木*公司、康**司应共同清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合同约定,另案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03号民事判决;

二、国投**限公司与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黄**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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