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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河南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其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新**司承担连带责任。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31号民事判决,刘*、新**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新**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和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新**司给刘*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同意为2015年6月24日张*向刘*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张*给刘*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息3%,(不足月按日计息)其中伍**打入王**政银行账户账户号605061109201946083;伍**打入张*账号银行账户,账户号卡号6228452380052143112。以上借款以打款单为准,借款期限贰月,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电话18837027777,身份证号412301197910034115。2015年6月24日。”刘*按照上述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邮政银行商丘市郊区香君路支行汇入张*指定的王**政银行账户500000元,账号为605061109201946083。借款到期后,张*未按约定偿还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张*借贷关系明确,张*未按约定偿还刘*本息,构成违约,张*应负清偿责任。刘*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刘*汇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刘*要求张*支付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请求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司对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新**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偿还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新**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元,由张*、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刘*诉请的违约金不当。刘*与张*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借款方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不冲突,不相互排除,不能因赔偿了损失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新**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刘*私自更改过的保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判决新**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新**司向刘*出具1000000元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保证张*使用新**司名义承建永城市候岭工程,工程款拨到新**司账户后,扣留该款支付刘*1000000元欠款。原审法院在向新**司送达传票时,交给新**司的保证书复印件是完整、没有任何涂改,原审庭审过程中刘*出示涂改过的担保书,新**司当庭予以指出,而原审法院仍根据涂改过的担保书作出不利于新**司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对新**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刘*违约金正确,张*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刘*违约金的诉请。请求二审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新**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称:新**司上诉理由成立,符合当时情况,请求二审支持新**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司是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刘*主张20%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司提供证人梁**出庭,证明刘*私自篡改担保书,改变原有担保书的意思,新**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新**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参与原审整个诉讼过程,不应作为二审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与新**司上诉状内容相矛盾,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认可上诉人新**司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梁振华证明担保书复印件系刘*委托代理人在新**办公室向其交付,而新**司上诉状内容显示担保书复印件是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交付,证言内容与新**司上诉状内容相矛盾,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主张20%的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刘*按照张*指示将涉案款项汇给第三人,张*向刘*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8月21日为偿还本息之日,至今上诉人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与张*既约定借款月息为3%、又约定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原审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刘*上诉主张应支持逾期还款20%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新**司是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刘*在原审期间提交新**司出具的担保书有瑕疵(担保书后两行划掉),但证人王**、盛**出庭证实该担保书的涂改系新**司所为,两名证人与刘*无利害关系且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新**司持担保书复印件上诉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交给该公司的担保书没有涂改,而二审期间新**司提供的证人梁**陈述,担保书复印件系刘*委托代理人在公司办公室交给其本人,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相矛盾。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张*认可在交给刘*担保书时,其弟弟张*凯在场,二审经核实张*凯,其陈述刘*对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有异议,不予修改的情况下刘*拒绝提供借款等内容,可以印证涂改非刘*所为的客观性,张*凯所述在刘*要求修改担保书的情况下,新**司销毁担保书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常理,刘*在对担保书内容不满意的情况下尚不同意出借款项,新**司销毁担保书的话,刘*更不可能提供借款,且诉讼期间新**司从未提出已销毁担保书的主张,张*凯的该陈述内容虽然与新**司的主张无法印证。相比之下,刘*关于在其对担保书后两行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新**司划掉异议部分的陈述更为合理,应予采信。故原审判令新**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30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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