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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龙飞、晋泽,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2幢1单元5层东北户号房屋出售给张**,建筑面积为171.03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2812元,总房款480936元;双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六**司返还张**,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六**司双倍返还张**,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l00%,六**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六**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六**司的责任,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张**不退房,六**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张**支付违约金,六**司应当在2009年5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大主体联合验收证书的商品房交付张**使用等。

合同签订后,张**如约缴纳房款,六**司向张**开具购房款为480936元的发票。张**于2012年6月5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70.04平方米,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原审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2幢1单元5层东北户号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l号2号楼5层20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六**司返还张**”,本案中房屋登记面积为170.04平方米,据实结算房价款应为478152.48元(170.04平方米x2812元/平方米),因此六**司应退还张**房屋差价款2783.52元,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六**司应当在2009年5月29日前将张**所购房屋交付张**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六**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六**司的责任,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六**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张**支付违约金;六**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备案办证义务,故张**请求六**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09.36元,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限公司退还张**房屋面积差价款2783.52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480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不一致,但该面积误差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返还。另我公司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权属登记材料,房产证未按时办下来,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据实结算,六**司理应退还面积不足的差价款。六**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备案义务,应向我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因此六**司应退还张**面积不足差价款。六**司亦未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备案办证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六**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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