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不服本院(2014)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贾森林申请执行刘**、王*一案中,案外人程**不服本院(2014)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程**称,其于2014年2月14日经与本案被执行人刘**协商,双方约定刘**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外环路5号7层706号房屋,以1224846元价格冲抵案外人程**的相应借款。双方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案外人程**当日入住该房屋,并共同前往郑州**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但是在郑**管局之后的办理产权证期间,本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程**现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涉案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案被告刘**、王*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2月20日,本院向郑**管局下达了(2014)郑**初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登记在刘**名下,坐落于郑州市**外环路5号7层706号(产权证号201041981)、707号(产权证号201042001)的房产予以查封。现案外人程**主张被查封的两套房屋中的706号已经由被执行人刘**基于抵债而转让于其,房屋已经交付,双方也开始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在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程**的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本院(2014)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查封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虽然案外人程**称其与被执行人刘**已经到房管局着手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但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时,房屋依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本院依据房产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程**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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