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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新因与被上诉人邢战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新因与被上诉人邢战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姜**、邢**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邢**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150亩土地中的149亩租赁给姜**;2009年10月26日,姜**、邢**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8日,邢**向姜**送达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解除通知,姜**在通知上签字“同意,姜**2011年12月28日”。后邢**将土地租给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邢战发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发生争议,邢战发向姜**送达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解除通知,姜**在通知上签字同意,邢战发又将土地租给他人,该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邢战发系合伙人成员的其中之一,其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其与上诉人签定的合同效力与解除合同的效力均无法确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在通知上签字的行为是同意协商解决。因为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同意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合同并未解除。3、被上诉人邢战发欺骗上诉人,以与朱*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的为借口,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好的通知书上签的名字,该通知书内容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4、事实上,朱*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在土地上建设等行为均是在被上诉人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约定的情形;5、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谋取更大利益,多次违约将该案的土地私自瓜分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上诉人,撕毁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补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自主经营,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管理办法,已经中院(2014)272号判决认定管理办法未生效。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土地租给上诉人,不能转租,在行政单位下发停工通知,邢**才知道上诉人转租给房地产公司,才知道姜*新违法建筑,姜*新一直不予出面解决此事,才下发解除合同通知,2012年5月29日与朱*的合同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半年之后的签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邢**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发生争议,邢**向姜**送达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解除通知,姜**在通知上签字同意,之后邢**又将土地租给他人,该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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