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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时*、原审被告李*男、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郑州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时*、原审被告李*男、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郑州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初字第029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周口市川汇区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管辖约定无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即时超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郑州市**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周口**民法院管辖,川汇区也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川**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周口**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川**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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