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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卞**偿还其借款11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与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3日郑**分别以买柴油为由向李**借款43000元、7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郑**没有还款。2015年6月17日郑**、卞**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订立的离婚协议不包括该笔债务。

另查明,郑**、卞**离婚的原因是郑**有第三者插足所致。郑**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

原审法院认为,郑**认可李**持有的借条系其个人所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该2份借条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因郑**无正当工作,经常赌博,李**无证据证实郑**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卞**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卞**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况且郑**在其与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并有第三者插足,故有合理理由怀疑郑**将借款用于赌博,带第三者吃喝花销,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虽发生在郑**、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郑**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并有第三者插足,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郑**、卞**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应认定为郑**的个人债务,并非郑**、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应对此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因李**持有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事宜,故李**要求郑*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偿还李**借款1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50元,由郑**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借款是为了经营油生意,其在借条上写的十分清楚,对此,卞**知情,并且卞**在一直管理生意财务,李**大部分借款都是汇到了卞**及其亲属账户中,郑**是否赌博和第三者插足,与李**借款没有关系。二、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违背,文不对题。从《中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有债务分别独立承担的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和郑**约定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知道郑**和卞**有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的约定,应认定为郑**、卞**的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举证。四、本案两名证人和郑*涉嫌赌博犯罪,李**原审申请司法建议,法庭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卞**和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一、商丘**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载明,郑**欠卞**舅舅2万元、姨妈1万元、哥哥3万元,没有显示欠李**借款。卞**提出离婚是因为郑**赌博、包养第三者、吃喝玩乐,夫妻感情破裂,而非逃避债务,郑**对此案所涉债务没有提及,证实卞**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二、李**和郑**系发小关系,知道郑**日常所作所为,如赌博、包养第三者、吃喝玩乐等,郑**仅是新中石化的一个普通司机,不可能经营柴油生意,即便借款属实,也应自担风险。三、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李**在郑**和卞**离婚期间曾参与过调解工作,却从未在离婚中间提出过该笔债务,明知二人离婚原因及参与离婚全过程的情况下,如债务属实,不可能不让卞**出具欠条。2、李**上诉状写明,郑**借款是为了经营柴油生意,但该借条是郑**离婚后所写,不能反映李**主张的2014年3月28日、5月13日所谓借款情况。现郑某、卞**已经离婚,不排除李**和郑**恶意串通。三、卞**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彩艺康美容店工作,可以排除卞**曾经做过柴油生意及经手财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非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被上诉人卞**提交证据如下:1、郑**与其他女性在一起的照片及手机微信(含照片4张,微信截图照片6张)。证明目的是:卞**离婚是因为郑**和其他女性在一起,不是为了逃避债务。2、商丘市睢阳区彩艺康美容店证明1份(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证明目的是:称卞**经营柴油生意不当。3、卞**工商银行和中**行流水单各4张。证明目的是:在借条上显示的时间段内未收到李**任何款项。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管什么原因离婚与是否系个人债务没有因果关系,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来源不明。证据2,无法排除参与柴油生意,无法证明上班时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卞**原始陈述相矛盾,原审卞**认可借款存在,他们之间的借款不止一次,在这个时间内有没有账目来源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是共同债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从原审证人证言、离婚协议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已足以认定郑**和卞**离婚源于感情破裂,而非逃避债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因涉及案外人隐私,本院依法不予评判。证据2,能够证明卞**在该美容店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景,鉴于李**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是否经营过柴油生意,以及卞**是否参与过柴油生意,卞**自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未发现卞**认可涉案借款存在的陈述,银行流水单亦未反映出李**资金流入情况,鉴于李**现无证据证明将借款于该流水单显示时间段转入卞**账户,对其自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孙**、杨*证言,结合郑**、卞**离婚协议及原审法院对李**、郑**、卞**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卞**与郑**系因郑**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二审卞**又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李**主张的涉案借款区间工作和银行收支情况,从现有证据看,卞**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郑**虽认可涉案借条系其事后补写,借款真实,但李**上诉称涉案借款大部分汇给卞**及其亲属账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卞**举证情况认定涉案借款系郑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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