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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郑**,被告卞**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3000元和70000元,用于经营柴油生意,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仅不还款,还于2015年6月17日采取离婚方式转移财产,企图逃避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梦辩称:我借原告113000元钱是事实。原告诉我假离婚不是事实,离婚的原因原告都知道。我借的钱都赌博了,消费了。我同意还款。

被告卞**辩称:我与郑**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原告是知情的。被告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被郑**用于玩牌、吃喝和包养情妇等,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3、被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还存在婚姻关系,借款1年之后离婚,二被告利用离婚企图逃避债务,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郑**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2、孙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并申请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平时经常打牌吃喝,并且在外包养小三,个人日常开销较大且没有固定收入,其所借债务用在个人花销,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离婚后打的借条,日期是原告让写的,借款是事实。

被告卞**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后来补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没有卞**的签字,对此不知情,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郑**个人所借。

原告方对被告卞**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词内容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郑**对被告卞**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卞**对第2项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即对此不知情,无法证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被告郑**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所借款项自己用于赌博、包养情妇事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卞**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和被告郑**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证人证词内容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因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郑**有经常赌博的不良嗜好,且在与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带第三者吃喝花销,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与被告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郑**分别以买柴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43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订立的离婚协议不包括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郑*梦有第三者插足所致。被告郑*梦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其个人所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该2份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无正当工作,经常赌博,原告无证据证实郑**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卞**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或者被告卞**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况且被告郑**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并有第三者插足,故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郑**将借款用于赌博,带第三者吃喝花销,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被告郑**有经常赌博不良嗜好,并有第三者插足,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应认定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对此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因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偿还原告李**借款1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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