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召诉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召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贾**供应PVC加工助剂(俗称小料),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结清,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7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吕**向被告贾**供应一批PVC加工助剂(俗称小料),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结清,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7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小料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29700.00),贾**,2015年3月15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7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贾**欠原告吕*召货款297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召货款297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