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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租房处,趁隔壁同在该院租房的被害人关某某外出未锁门之际,进入关某某房间内,将放在床头枕头下的一部白色酷派牌7620L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405元。

2、2014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之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租房处院内,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的一浅蓝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11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2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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