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司汝南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叶*郁于1987年到中国人**南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1993年9月和原告中国人**南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从劳动部门保管的合同底册名单上显示),到期后没有续订,一直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并从收取的保费中提取佣金至今。被告于2014年1月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从1993年签订劳动合同到现在享受同工同酬。2014年1月14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被告请求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给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从1993年至今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予以支持。2014年2月18日,原告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仅仅是保险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从1993年签订五年劳动合同,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续订,但一直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1987年到中国人**南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于1993年9月与中国人**南支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南支公司分社,被告分到原告单位仍从事保险业务,至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的五年劳动合同期限仅仅从劳动部门备案的底册上查询,被告本人并未提供,因此,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是如何执行的,无法得到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佣金发放表上明确载明:正式员工是以工资形式领取报酬,而保险代理人员是以佣金形式获得报酬,被告领取佣金时也在该佣金发放表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从分社后到原告处工作至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近二十年,一直从事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业务,并从收取的保费中提取佣金作为报酬,并未享受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待遇,被告对双方长期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在此期间均没有申请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早已超过六十日(2008年5月1日起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从被告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及提取的报酬形式看,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构成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十五日法定期限。经法院调取劳动仲裁部门的送达证显示,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其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及时明确的释明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与被告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与被告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未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自1987年至今一直在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工作,其在该保险公司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1993年9月份,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与叶**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叶**继续在该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之规定,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与叶**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与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的问题。中国人**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对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明确告知拒绝为叶**解决劳动待遇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叶**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寿**南县支公司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人寿**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足额补缴拖欠叶**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按照国家规定,以社保部门计算数额为准)。

四、驳回叶**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中国人**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