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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诉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歌诉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歌、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出庭诉讼负责人霍建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汝建(2015)20号文件—《关于仇**同志在汝宁镇淮府街拟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1、县建设局退回不应该收取当事人因办理建筑许可证所交规费4000元,并支付13年定期存款利息2280元。2、收回县建设局原建设股给当事人于2004年10月出具的建房证明,该证明自行失效。

原告诉称

原告仇*歌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仇*歌以38000元价格购买魏甲*、魏**位于淮府街路北临街宅基地一处。原告填写了个人建筑审批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计4000元。2004年10月9日,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建设许可证明,并告知原告该证明没有期限,等房屋盖好后再领取建房许可证。该局工作人员为原告放了房屋建设基础线:南北长8米,东西长13米,建筑用地面积104平方米。原告对宅基地进行清理准备建房,后因遭到他人阻挠而中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被告知县里有通知精神,停止县城内一切个人新建房屋。2013年初,原告听说县里放开了个人新建住房,原告到汝**管局反映他人在原告宅基地上违章建棚子的事,并准备建房。2015年5月,原告收到了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汝*(2015)20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原告的权利保护不力,故意刁难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的处理决定实体错误,法律依据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辩称,原告仇凯歌的土地使用证没过户,不应办理建筑许可证。目前原告没盖成房屋,被告有权纠正。被告即使出具了准建证明,但是原告超过一年未建房,应该书面提出申请延期。原告不提出申请,准建证自动失效。被告依据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汝*(2015)20号文件《关于仇**同志在汝宁镇淮府街拟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2、地皮使用权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3、仇**于2002年9月20日交纳的建房管理费、建设费、绿化费、方砖款、人行占道费、市政配套费票据各一份,共7张;4、魏甲某、魏*某于2000年12月15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第二、四联各一张;5、汝南县建设局建设股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歌以38000元购买魏**、魏**位于淮府街路北临街宅基地一处(土地出让金票号为No:0097184)。200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同年9月20日,原告仇*歌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等部门交纳了建房管理费、建设费、绿化费等费用,合计4000元。2004年10月9日,汝南县建设局原建设股为仇*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淮府临街建房人仇*歌已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办理建筑许可证,砖混结构三层座北朝南,建筑面积三百二十平方米,许可证编号()。待建房人按规划施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土地证件,领取所办建筑许可证。”

2015年4月16日,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作出了汝*(2015)20号文件——《关于仇**同志在汝宁镇淮府街拟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1、县建设局退回不应该收取当事人因办理建筑许可证所交规费4000元,并支付13年定期存款利息2280元。2、收回县建设局原建设股给当事人于2004年10月出具的建房证明,该证明自行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依法享有核发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仇*歌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及法律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汝*(2015)20号文件—《关于仇**同志在汝宁镇淮府街拟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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