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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霍**、霍小米、霍**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下简称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汝王岗镇小寨子至芦岗路××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寨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原告霍小米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霍小米、陈*无责任。原告霍**、霍小米受伤当日被送往汝中医院治疗。原告霍**诊断为头颅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于2014年11月26日转院至汝**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7日,支出医疗费20180.49元。原告霍小米诊断为头颅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胫腓骨骨折、额部及颈后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6日转院至汝**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7日,支出医疗费31421.6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霍小米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霍小米右胫腓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住院各项费用需6000元。原告霍小米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3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当日作出汝价认证字(2015)第2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上述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为1220元。原告霍**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未结婚,无子女,系原告霍**、霍小米之子,由原告霍**、霍小米扶养生活。被告范**与被告胡**雇佣关系。被告范**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系被告胡**提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霍**、霍小米住院期间,被告胡**垫付原告霍**医疗费20000元,垫付原告霍小米医疗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范**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范**与被告胡**雇佣关系,被告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与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汝*供电公司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0180.49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住院27日,为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日,每日30元,为810元;4、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车损,根据估价鉴定,为1220元。关于原告霍小米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1421.66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住院27日,为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日,每日30元,为810元;4、营养费,住院27日,每日20元,为540元;5、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霍小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76周岁,应计算赔偿年限5年,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款4708.05元(9416.1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霍小米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800元。关于原告霍**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霍**未婚、无子女,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依靠其父母扶养生活,根据原告霍小米的年龄状况并参考中国女性平均寿命,应计算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事故发生时原告霍**、霍小米分别为77、76周岁,均早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范**、胡**共应赔偿原告霍**以上各项损失23407.09元,扣除被告胡**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407.09元。被告范**、胡**共应赔偿原告霍小米以上各项损失50476.31元,扣除被告胡**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26476.31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范**、胡**连带赔偿原告霍**各项损失3407.09元;二、被告范**、胡**连带赔偿原告霍小米各项损失26476.31元;三、被告范**、胡**连带赔偿原告霍**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国网河**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范**、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霍**、霍小米、霍**放弃了对车主的赔偿请求,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其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霍**、霍小米、霍**既可以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肇事车辆侵权人承担责任。胡**称肇事车辆系其所借,范**亦认可肇事车辆系胡**所借,霍**、霍小米、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胡**,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胡**,即胡**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霍**、霍小米、霍**未起诉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仅起诉肇事车辆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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