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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汝**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汝**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QH9831轿车买给原告,原告付清了车款4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苗*想再开几个月,故没有向原告交付买卖车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交付车辆,故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称的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法人签字。2、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3、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也没有收到该款。依协议的约定双方是相互交付,但该车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因此,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车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豫QH9831轿车,颜色灰色卖给原告丁**;该车于2013年6月10日成交,成交价格43000元;被告方现已于2013年6月10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保险证件交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43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保险联系卡、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相关车辆手续,原告交付车款43000元。因被告公司想继续使用该车,故没向原告交付买卖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一份、车辆保险联系卡、车辆保险单一份、买卖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后,即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交付买卖车辆,以实际行为说明不愿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从2013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计算为宜。因合用中明确约定,被告交付车辆的手续,原告付清车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4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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