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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诉汝南县人民政府、王**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王**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汝立行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人王**又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驻立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审申请人王**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29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申请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汝南县教场街(0056);规划用途为营住;建筑面积371.20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兄妹关系,1997年11月二人共同出资在汝南县汝宁镇教场街购买宅基地一宗,后在该宗土地上建楼房一座。2011年12月第三人伪造原告声明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在不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一直不予改正。被告为第三人王**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证、规划许可证、集资收据到被告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通过实地堪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1997年3月政府对教场街进行拆迁,原告是被拆迁人,拆迁重建时兄弟姐妹的约定:第三人自己出资购买宅基地,第三人自己出资建房,房屋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和原告是兄妹关系,按当时政府规定,出让金票据上要有被拆迁人的名字,所以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上有原告的名字,但出让金是第三人一人出资。第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的放弃声明是在经原告同意后由第三人代写、签字、按押,后来经公证处公证,说明原告同意该声明,并且原告给第三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在另案的审理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词中证明该房屋系归第三人所有。因此根据协议书、公证书、判决书前后印证,并不存在合资建房、伪造声明骗取房产证的现象。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认真负责,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兄妹关系,1997年相关部门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为了拆迁后重建,原告、第三人与其他兄妹签定了一份建房协议。1997年11月14日汝南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收取现金74000元,出具收款票据一张,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王**。本案诉争房屋建成后,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王**的身份证明、汝宁镇建字(2011)规划许可证、交款人为王**、王**的集资款收据、王**出具的声明、王**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要求进行房屋行政登记,其中王**的声明非原告本人出具、按押。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4日汝南县公证处对署名“王**、闫勤”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认为自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查,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有不一致的证据,被告有义务查清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时房屋权属清楚的证据,且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尽认真合理审查职责,故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最**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再审称:1、原判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有不一致的证据,被告有义务查清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时房屋权属清楚的证据,且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尽认真合理审查职责,故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王**的声明虽是本人代写,是经王**同意,王**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颁证后2011年12月14日汝南县公证处对署名“王**、闫勤”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该内容与第三人代笔的声明是一致的。2011年12月13日的户籍证明是在公证时因王**和王**的名字不一致,是否为同一人而出具的,是纠纷发生后房管所误放入档案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完全按照房屋登记规定,充分尽到审查的职责,不存在办证过程中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问题。2、原判引用最**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该条有三款,但判决书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一款,不同的条款针对不同的事实结果是不一样的,原判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给予撤销,请求再审作出维持被告与申请人颁发房产证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与一审质证意见相同,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第三人王**伪造原告声明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中有权利人“王**”的名字,原审被告审查登记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仅凭“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书写的“王**的声明”,于2011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00068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违背了该法条的规定,应当不予登记。原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出具的“王**”和“王**”为同一人的户籍证明和原审第三人王**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汝南县公证处对署名“王**、闫勤”的声明书进行公证的(2011)汝证民字第507号公证书,表明上述证明材料是原审被告在审查登记时就应当让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进一步印证了原审被告在审查登记时没有尽到慎重审查义务。故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王**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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