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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的带领下去粉刷内墙,原告从架上摔下来,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原告被被告送至镇**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拒不付款。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已无钱进行住院治疗,无奈之下在村诊所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152.9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56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因伤花费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鉴定费用;4、伤残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带领原告和张**、满秋波、张**,到徐桥工地粉刷室内墙壁,考虑到原告年纪大,只让原告粉刷内墙,让满秋波粉刷门口和大梁,被告接电话外出,原告和张**自行搭好架,离墙壁一尺有余,原告上架索要尺子,不慎滑落撞到张**的架子后落地,致张**肩膀轻微擦伤,原告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被告送去16000余元。由于原告不服从安排,自行搭架失足跌落,应对自己的伤势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应以总损失按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言二份及证人张**、满秋波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在工地让满秋波粉刷大梁,未让原告粉刷大梁。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当庭陈述与书证不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的异议,本院对证人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被告程*带领原告张**及满秋波、张**、张**到河南省镇平县徐**工地粉刷室内墙壁,原告和张**用被告提供的无防护措施设备搭架,在原告上架后不慎滑落并碰倒了张**搭的架子,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6499.04元,被告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6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损失为:一、财产损失,1、医疗费26499.04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1人=135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17天,共计6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68天(17天(原告住院天数)+51天(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4556.3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6989.36元,本案中原告随被告去工地作业,被告应对所带领人员工作中的安全负有相对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到安全义务,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5%,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75%,即66989.36×75%=50242.02元,被告已支付的15600元应予扣除,即50242.02元-15600元=34642.02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请求1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642.02元+6000元=40642.0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张**及被告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64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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