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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中煤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中煤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郭**驾驶豫RXXXXX小轿车在镇平县甲林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晋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无责任,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晋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一组,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医药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支付交通费400元。5、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及驾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张**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医嘱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因医嘱系医院针对患者病情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郭**驾驶其所有的豫RXXXXX小轿车在镇平县甲林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晋XXXXXX-晋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无责任,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所有的晋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责任限额100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989.89元,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6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晋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989.8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0天,即(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110天,即(25402元/年÷365天)×110天(20天+出院后3个月)=7655.4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6、交通费按300元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护理费1560.1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55.4元=9515.51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9515.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989.89元+600元+6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即(989.89元+600元+600元)×30%=656.97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9515.51元。

二、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656.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2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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