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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封丽、封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封丽、封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登科,被上诉人陈**、封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登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根景,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新园村十组87号。封根景于2012年11月14入住郑**附院处,被诊断为乙状结肠癌,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2547.61元,期间于2012年11月20日行乙状结肠癌根治术,后于术后发现肠漏。经郑**附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封根景于2012年12月11日从郑**附院处出院,于2012年12月12日入住中国人**区总医院,被诊断为:小肠瘘、切口感染、乙状结肠癌根治术后,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4527.90(住院费147344.20元及门诊费7183.70元)。2013年1月4日,封根景入住南通**民医院,被诊断为:结肠癌术后、肠瘘,后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出院(实际是2013年2月26日即转院至中国人**区总医院),实际住院53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3799元(共花费47373.87元,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31934.66元及大病救助1640.21元)。封根景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入住中国人**区总医院,后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56122.10元,期间于2013年3月7日行剖腹探查、肠瘘肠断切除、侧侧吻合、腹腔冲洗术。封根景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封*、封*系封根景之女,陈**系封根景之妻。封*、封*、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一、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患者封根景的诊疗过程中(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肠瘘”后果从法医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程度范围。2、郑大一附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封根景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3、封根景生前患有小肠瘘,部分肠断切除后,根据不同的国家标准其伤残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请法庭参考选择。二、陈**、

封丽、封*封丽、封*、陈**为鉴定预交鉴定费12000元。三、封根景治疗期间,多次转院治疗,陈**、封丽、封*方雇佣车辆共支出交通费27400元;本案鉴定时,陈**、封丽、封*支付交通住宿费1624元。四、封根景在郑大一附院处治疗期间,陈**、封丽、封*为封根景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工护理费3960元;封根景在中国人**总医院、南通**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6日),陈**、封丽、封*为封根景聘请护工二名,其中支付给护工陈*3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封根景的诊疗过程中(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肠瘘”后果从法医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该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郑大一附院××封根景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封丽、封*的合理损失有:陈**、封丽、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交通住宿费29024元、鉴定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封丽、封*要求的医疗费,该院支持陈**、封丽、封*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76996.61元;陈**、封丽、封*要求医疗器具

费850元,因系非正式票据,陈**、封丽、封*出示的收据也不能证明系陈**、封丽、封*或封根景购买,故该院不予支持;陈**、封丽、封*要求的营养费,该院按照15天的标准计算陈**、封丽、封*住院期间127天后支持1905元;陈**、封丽、封*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封根景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封根景病情,陈**、封丽、封*主张的护理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常理,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41元/年计算5天(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此期间未请护工)后支持陈**、封丽、封*护理费397.82元,另按一人护理的标准支持陈**、封丽、封*支付护工的护理费35360元,以上共计35757.82元;陈**、封丽、封*要求的××赔偿金,本案系侵权案件,伤残评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封根景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另封根景居住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街道社区,且其病历显示其为退休工人,结合陈**、封丽、封*因治疗肠瘘部分肠段切除后不到一年即已去世的事实,故该院依据封根景九级伤残的情况,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年支持陈**、封丽、封*××赔偿金6505.60元(32528元/年×1年×20%);陈**、

封丽、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系封根景之妻,夫妻之间是互相扶养,且陈**及封根景还有二女,陈**未丧失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陈**、封丽、封*主张的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陈**、封丽、封*要求的复印费,复印封根景的病历属于陈**、封丽、封*为诉讼或作其他事项应支出的费用,不应由郑大一附院承担,故该院对陈**、封丽、封*要求的复印费不予支持;陈**、封丽、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封丽、封*的伤残情况及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陈**、封丽、封*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郑大一附院应当赔偿封丽、封*、陈**医疗费3769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营养费1905元、护理费35757.82元、××赔偿金6505.60元、交通住宿费29024元等共计455999.03元的50%,为227999.52元。郑大一附院应当赔偿封丽、封*、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12000元,因××封根景的治疗存在过错,故由郑大一附院负担该笔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封*、陈**医疗费3769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营养费1905元、护理费35757.82元、××赔偿金6505.60元、交通住宿费29024元等共计455999.03元的50%,为227999.52元;二、郑州**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封*、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郑州**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封*、陈**鉴定费12000元;四、驳回封*、封*、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封*、封*、陈**预付),由封*、封*、陈**负担4225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4300元。(郑州**属医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封*、封*、陈**)

上诉人诉称

郑**附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追加南**总医院和南通**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上述两家医院对患者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对于封丽、封*、陈**提供的部分赔偿项目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却予以认可。除南通市第一

人**院的住院票据为原件外,其他票据均为复印件;其他医疗费用是否已经报销或与上述两家医院达成调解支付,未予查明;交通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实际支出。3、原审计算的一年伤残赔偿金错误。××患者以后因劳动能力减弱而提供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患者已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定残之日是2014年7月20日,时隔一年,何来赔偿金之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封*、封*、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封丽、封霞共同答辩称:1、××患者肠瘘的形成原因是郑大一附院手术过程的医源性损伤,与南**总医院和南通**民医院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未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原审采纳的赔偿项目的证据均是实际支出的。3、××患者存在侵权行为,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并造成××,所以郑大一附院应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为:郑**附院在对患者封根景的诊疗过程中(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肠瘘”后果从法医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据此郑

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郑大一附院对患者“肠瘘”有共同责任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郑大一附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郑大一附院要求追加南**总医院和南通**民医院,无相关的医疗鉴定及其它证据证明南**总医院和南通**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审并未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陈**、封丽、封*提交的票据部分为复印件,但郑大一附院作为出票方,如与复印件不符,可以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未提供,陈**、封丽、封*已将原件丢失,无法提供原件,但结合患者在郑大一附院确有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郑大一附院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患者治疗期间,多次转院治疗,结合患者的病情,所以交通费及护理费均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应予认定。由于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过错,虽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但造成患者伤残,所以赔偿6505.60元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虽然伤残鉴定在患者死亡之后,但鉴定部门依据患者的病情及治疗病例等相关证据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残疾及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且郑大一附院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大一附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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