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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丁张**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张**感觉左眼不适,后前往郑**附院进行治疗。张**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第一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1天,未进行任何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葡萄膜炎。张**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8日第二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15天,花费13743.08元,被诊断为左眼继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2年5月9日局麻下行左眼波切+视网膜光凝+硅油注入术。张**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第三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9天,花费7651.50元,被诊断为:左眼硅油填充眼,期间于2012年8月15日局麻下行左眼激光+眼内探查+硅油取出+注气术。张**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第四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9天,花费8595.94元,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局麻下行左眼冷凝+硅油填充术。张**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第五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14天,花费13398.23元,被诊断为:1、左眼硅油填充眼;2、左眼白内障;3、左眼黄斑前膜;4、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3年1月25日局麻下行左眼剥离+眼内探查+冷凝+巩膜外垫压+瞳孔成形+ECCE+IOL植入+硅油取出+注气+注药术。张**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六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12天,花费8011.52元,被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3年2月17日局麻下行左眼复杂视网膜脱离复位+激光+注气+注药术。张**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第七次入住郑**附院,共住院47天,花费5907.38元,被诊断为:1、左眼PVR;2、左眼IOL眼,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局麻下行左眼眼内探查+激光术。之后,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郑**附院一次性支付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2、郑**附院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在该次诉讼中,张**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8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附院在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郑**附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张**左眼视力丧失后果的次要因素;医、患双方因素是导致张**多次医疗费用的共同参与因素。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张**,目前左眼情况构成七(Ⅶ)级伤残。张**共预付鉴定费8958元(含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专家会诊交通误餐劳务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2014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623.27元;二、郑**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2日,张**在禹州中医院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骨股头缺血坏死”。2014年5月28日,张**在郑**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发进一步检查”。之后,张**以郑大一附院大量长期给其使用激素类药物且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其失去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其严重损害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诉讼中,张**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考虑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使用激素有关的可能性大;2、郑大一附院对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3、张**目前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张**就治疗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支出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7250元,张**曾系郑州市**健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在郑大一附院治疗眼部疾病过程中,张**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症状,经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考虑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使用激素有关的可能性大;2、郑大一附院对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由此,考虑涉案两次司法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在对张**诊疗过程中,郑大一附院存在相关过错,给张**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郑大一附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郑大一附院对张**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张**本次诉讼所诉求的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72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张**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院分别计算或酌定:误工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自2014年9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共398天=42312.3元、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年÷365天×自2014年9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共398天×1人=31046.18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4-本院已支持的179184.24元=15947.3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附院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70796.1元((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7250元+误工费42312.3元+护理费31046.18元+残疾赔偿金15947.3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70796.1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张**与被告郑**属医院各负担1950元。(郑**附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张**)。

上诉人诉称

郑**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张**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源于一个医疗行为造成的两处伤害,张**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诉讼程序中已经定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了伤残情况对以后工作影响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且张**在上次判决之后也并未住院治疗。故张**此次所述伤害对其并未造成任何实质性误工损失。其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可知,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误工时间的长短及误工损失。原法院直接从(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做出判决之日起即2014年9月6日始计算误工费用,显然不当。因此,该误工费用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对张**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在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必要性及护理期限的情况下支持了全部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张**并未住院治疗,没有遗嘱也没有关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必要性等方面的司法鉴定,所以,张**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直接从(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对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支持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张**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的诉讼中已获足额赔偿,此次再请求对其进行补偿属重复请求,且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的金额过高,应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附院不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29343.39元,精神抚慰金减少为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此案并非因为一个医疗行为的造成的两处伤害。左眼因郑**附院的失误,连做6次手术致残失明。本案中,长期使用激素导致张**双侧股过头坏死,致使双腿残疾,无法行走。二、张**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不是没有必要住院,也不是不想住院,之所以未住院,是因为对手术失误、用药过量导致恐惧心理以及经济困窘等因素,至于司法鉴定中,没有阐明需要护理及护理的必要性,鉴定专家已当面讲清:这是基本医疗常识,双腿无法行走怎能不需要护理。护理期限的确定只能在本次诉讼之前及根据后续治疗情况确定,因此,原司法鉴定中并未阐明护理期限。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应在5万到10万之间进行裁判。张**刚满二十八周岁,正值壮年,本应是施展抱负、报答父母的年龄,如今却因医院失职行为导致生活无法治理,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应当依法适当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左眼七级伤残,在2014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后,由于病情的发展,2015年10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七级伤残。基于张**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支持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大一附院的过错程度、张**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郑大一附院赔偿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大一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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