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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40××××3859)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业开发区红楠路8号6幢6层48号房一套,商品房用途为工业,建筑面积757.96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2349676元。2、1179676元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8日,1170000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3、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在被告办理商业贷款的过程中,因其提交的贷款手续丢失,导致贷款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后原、被告多次针对贷款手续丢失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再提交贷款手续,其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8日收据各一份、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二份,因被告并未签收该《律师函》,对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证人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贷款资料丢失,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170000元,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房款,其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60日,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该院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70000元,按照1%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将其贷款资料丢失,导致无法办理商业贷款,该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为被告办理商业贷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贷款资料丢失,且贷款资料丢失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吴*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40××××3859)。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将贷款资料丢失的过错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从而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办理按揭过程丢失办理按揭材料的复印件,并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房款的理由,且材料的复印件并不是被上诉人弄丢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吴*已按要求把办理商业贷款的材料交付给了被上诉**有限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材料交给郑**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相关材料丢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上诉人吴*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向被上诉**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170000元,若逾期被上诉**有限公司有权解约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吴*应积极配合被上诉**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业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办理商业贷款也是被上诉**有限公司的义务。经两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吴*已按要求把办理商业贷款的材料交付给了被上诉**有限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材料交给郑**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相关材料丢失,造成按揭贷款没有办成,正是被上诉**有限公司将贷款材料交到银行办理过程中资料丢失,导致上诉人吴*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从而不能按规定时间交付购房款,因此上诉人吴*不构成违约,不应向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构成违约并判决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吴*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吴*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4001633859)”;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元”;

三、驳回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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