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诉被告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樊**,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樊**驾驶豫J×××××号车在咖啡时光院内倒车时,与停在一旁的原告牛**所有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牛**无事故责任,被告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樊**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与××路交叉口咖啡时光院内停车位倒车时,与停放在一旁牛**所有的豫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牛**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牛**委托河南至**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恒濮价[2015]第06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濮阳**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11013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3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300元、拖车费200元,依据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11013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4、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包括:车辆损失23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元(25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各项损失共计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