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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与被告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向被告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11月2日前。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陈**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三厘及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名是我签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沈**、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四分三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四分三厘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计息时间起日应为借款发生之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计息。对于被告陈**所辩称内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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