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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仝**、张**、李**、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周**及原审被告人仝**、张**,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木机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仝**、李**、张**当场抓获,并从张**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无色晶体壹袋,经当场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47.23克。公安民警随即又在仝**居住的信阳市木机厂家属院出租屋内将其同伙被告人周**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自2014年以来至案发,被告人仝**先后伙同周**、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周**还单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非法牟利。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汇款交易明细、涉案毒品上缴销毁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柴*、王*、席某某、王*、熊某某、曾*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仝**、张**、李**、周**的供述与辩解。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吸毒人员曾*、王*、柴*、席某某、王*及被告人仝**、李**、周**的相关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仝**伙同被告人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周生龙伙同仝**和单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与仝**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7.23克的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周**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与仝**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7.23克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李**与仝**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7.23克有仝**、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及张**的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李**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仝**伙同被告人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考虑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属于量刑过重,故李**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周**虽在帮助仝**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但其本人又单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主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属于量刑过重,故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伙同原审被告人仝**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伙同原审被告人仝**并单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23克,四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周**及李**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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