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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码41302119771012299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陈**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祝小*,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西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朋举,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陈*、王

永*、王**、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3104.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徐*、陈*、王*丙、王**、王*丁、被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办事处顿庄村杨寨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致***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陈*、王**、王

清华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连带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费用,赔偿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394.95元,总计593104.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豫

PZ1301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被害人王*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4、一审法庭辩论已终结,原告人不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应当适用河南省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

息县**办事处顿庄村杨寨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致***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受伤在**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824.95元,王**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损

经息**证中心评估价格为26000元。

被害人王*己与其妻陈*从2012年9月16日至案发前在息县商贸街北段居住,被害人王*己生前在苏州鑫**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从事装璜工作,其儿子王*甲(生于2000年11月5日)在息县第五初级中学上学。其父亲王*乙生于1950年12月21日,母亲徐*生于1949年3月17日,共有子女两个。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己亲属及王*丁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王*己亲属95000元,被告人赵*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归王*己的亲属及王*丁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豫P×××××货车、豫S×××××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

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化解了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等六人与被告人赵*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害人王*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王*己生前在息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当适用河南省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河南省2016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2016年2月28日

发布,此案一审辩论终结是2016年3月2日,应当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因此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陈*、王**、王**、王**请求合理合法的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①被害人王*己的死亡赔偿金651612.5元(含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887元/年×(15+14)年÷2+17154元/年×3÷2=140092.5元);②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③财产损失26000元,合计698014.5元。应赔偿被害人王**:①医疗费28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240元(3天×80元)、护理费238.68元(3天×79.56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753.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2824.9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4824.95元,余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62943.18元、财产损失24000元,合计586943.18(698014.5元+3753.63元-114824.95元)元,因被告人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860.23元(586943.1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陈*、王**、王*甲各项损失521931.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各项损失3753.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陈*、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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