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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丁**系简某某妻子,简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1986年7月3日,新里乡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编号为200***号宅基地使用证,并约定东至街道,南至出路,西至简在友,北至沟,面积0.4亩。1996年新**委会建两间两层房屋两间,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占原告方宅基地。2012年2月17日,新里镇人民政府认定,经实地丈量简某某现在房屋面积已超过原宅基地面积,实际上多侵占了宅基地,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0.4亩,经新里镇人民政府丈量及原告个人认可,原告现有土地使用面积已超过0.4亩,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两间,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对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法庭审理、判决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李*一人,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超出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判决书11月19日作出,12月2日才送达,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错误,送达时未让上诉人签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两间事实清楚,法院认可0.4亩,不调查清楚上诉人实际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界限错误,没有实际测量,当时的亩数是按1000平方米的大亩,因此不能仅以登记的0.4亩来否定村委会侵占的事实。村委会在翻建前是前后两排各6间土坯房,翻建后却是前面8间两层门面房,明显超出围墙范围,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当是错误,庭审时公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方予以认可,是普通程序不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村民集体署名签字的证明4份,证人证言22份、小照片17张,以证明宅基地是解放前简某某祖上传下来的,以及村委会新建房屋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表明宅基地的面积是0.4亩,土地争议政府有信访处理决定。

上诉人申请证人简**出庭作证,以证明宅基地是解放前简某某祖上传下来的。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申请对判决书送达回证的签名与指印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淮滨县**民委员会是否侵权。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时未要求签名,送达回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针对(2015)淮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证明其已实际收到该判决书,且判决书送达回证的签署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亩数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两间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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