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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地产管理所)、第三人洪**、洪*水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息县**理所(以下简称息**管所)、第三人洪**、洪*水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经信阳**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其与两第三人为父子关系。原告与两第三人母亲方某某1974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在国家划拨的土地上自建门面房四间,瓦房五间,共计九间房屋。1991年10月,夫妻二人将二人共同房屋登记在三个未成年孩子(包括两第三人)名下。2006年10月,原告与方**在息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获得门面房两间,瓦房两间半。离婚后,原告外出,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6月,原告要收回该房屋,两第三人称房屋为其二人所有,并向原告出示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两份产权证正好涵盖原告的房产。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要求二被告和两第三人将房产变更到其名下,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其财产权与居住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颁发的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并将其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1991年10月3日,其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为两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且原告与两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在办理房产证时,也是原告要求办理在其子名下,1991年办理的房产证,至今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洪*水、洪*辉述称,二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在1991年10月为两第三人颁发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为两第三人颁发的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并将其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其所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1991年10月,其与方某某将二人共同房屋登记在三个孩子(包括两第三人)名下;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两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在办理房产证时,也是原告要求办理在其子名下,1991年10月办理的房产证,至今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两第三人亦称,二被告在1991年10月为两第三人颁发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被告于1991年10月为两第三人颁发息房字第0648号、息房字第0650号房屋产权证,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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