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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洪军水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洪军水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黄鹤、第三人洪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其与第三人洪军水系父子关系。其与第三人母亲方**1974年结婚,1986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一亩二分宅基地,后建房屋九间。2006年10月原告与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九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有权获得从南至北的两间门面房,从东至西的瓦房两间半,从东至西的两间宅基地。其于2015年6月要求第三人交还占住的房屋,第三人出示了息国用(04)035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洪军水。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国用(04)035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第一组:①证人证言四份(证人分别为杨**、郑**、王**、张**),②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为胡**、喻*),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分别由息县谯**居民委员会、息县谯**区居委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洪**与前妻方**于1986年前后获得划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洪**与方**,只是第三人顶名办证。第二组:①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②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③洪**与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方**离婚时双方财产分割状况,土地、房屋均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洪**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洪军水于1989年8月18日取得了息**办公室(息**资源局前身)核发的证字第1072号土地清查证,证载“凭此证免费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其前妻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24日,息**资源局收到第三人洪军水的土地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土地清查证后,进行了实际地籍调查,原告本人亦在场,被告核发息国用(04)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属于家庭析产纠纷,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①土地登记申请表【编号(04)0358);②地籍调查表【编号03906502);③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03353094);④1072号土地清查证;⑤洪军水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⑥洪军水户口本复印件;⑦息**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会审、会签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洪军水述称,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无关,其于1989年8月18日获得息县**办公室颁发的证字第1072号土地清查证。其申请换证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据土地清查证经会审会签及公示程序后,确认该宗地四至清楚,权属来源合法,遂颁发了息国用(04)035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从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原家庭实际使用的土地,曾经在1989年同时被核发过3个土地清查证,权利人分别为原告洪**及其儿子第三人洪军水、洪**。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洪军水土地登记档案中所有洪建国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两份地籍调查草图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指出第三人获得的土地清查证只是原告用儿子的名义办理,实际权利仍应归原告及其前妻方**二人。原告对本院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表示其本人名下的土地清查证表示没有找到且无法提供证件编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其前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间在被诉土地使用证办理之后,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基层社区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息国用(04)035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档案材料经原告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土地权属依法应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土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06)息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洪**与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争议解决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提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调取的材料,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1986年因城关镇政府为支持个体工商户政策获得划拨土地一亩二分,1989年其将该土地分三份办理了土地清查证,分别登记在其本人及儿子洪**、洪**名下,颁证机关为息**办公室,证号为证第1070、1071、1072号,证件备注“凭此证办理土地使用证”、“免费换证”。2003年3月24日,第三人洪**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息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了申请、身份证明、土地清查证,并进行了地籍调查,进一步审核土地权属来源,确认权属清晰,遂为第三人核发了息国用(04)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当时地籍调查土地测量时,原告洪**在场并知悉调查目的在于换证,原告还表示其于2005年前后见到过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在现场,并于2005年前后曾见到过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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