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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子吴**,2005年9月16日生意次子吴某乙。现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照顾。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平时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态度粗暴,而且还殴打原告家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2012年9月14日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也对两个孩子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为了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2012年9月离家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无奈离家的。原告说被告不管孩子不属实,即便离家期间,被告仍每月给孩子邮寄生活费,而且中间曾回家多次去看孩子。原告称被告打原告家人以及被告有外遇,都不是事实。2013年女方曾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女方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姻不是不可挽救,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便共同生活。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子吴**,2005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后,一起在蔡店街经营一眼镜店,2003年双方在蔡店街购买一间门面房(位于蔡店街杰娃卤肉店北附近)继续经营眼镜店,2011年被告经营眼镜店的同时,原告到洛阳关林另开一家眼镜店(原告称价值3万元左右,被告称价值10万元以上)。2012年7月,被告不再经营眼镜店,将门面房出租给他人后外出打工。2014年8月,原告个人将蔡店街的门面房以290000元卖给他人。2013年2月24日,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打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给被告写下书面保证书,承认殴打被告的行为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3月12日,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调解时,该案中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后王某某撤诉。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借郭*三200000元,被告称借王海军80000元、何军卫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洛阳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保证书、2013年3月4日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感情发展过程来看,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同心经营一眼镜店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长期生活中,感情上虽有反复与困难也属正常,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原谅了对方,并补办了结婚证。女方王某某虽作为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在该次诉讼中,男方吴某某不同意离婚,王某某撤回起诉。由此来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洛阳关林经营的眼镜店和将蔡店街的一间门面房转让款290000元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在本院不准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无需进行处理。原告自认借郭*三200000元,以及被告自认的借王海军80000元、何军卫60000元,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借款行为的发生,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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