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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许,杜**(又名杜**)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在前面停放的熊泽*驾驶的豫C75828号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杜**及乘车人李**受伤。该起事故经陕县**察大队认定,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和李**被送往陕**医院救治,杜**因伤情较重又被移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两人均已出院。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县**中心估价鉴定为92315元,但实际支付配件、维修及施救费共计97000元。杜**的损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据此赔付杜**及李**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别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我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保险金18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C75828车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赔偿杜**及李**的171000元系其单方行为,并未经答辩人同意和认可,故答辩人对其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结果有异议,评估价过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事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17分,杜**驾驶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公里200米时,由于下雨有雾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面停放的熊泽*驾驶的豫C75828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杜**及乘车人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18日,陕县**察大队作出了第4112224201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和李**被送往陕**医院住院治疗。杜**在入院当天即因伤情较重从陕**医院转入三**心医院治疗。杜**在陕**医院花费2088.2元。2014年5月13日,杜**从三**心医院出院,住院24天,住院花费19349.91元。出院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破裂;3、肠系膜多发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3-6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适量活动;3、营养饮食;4、不适随诊;5、陪护1人。

经陕县**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杜**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陕县**察大队委托,陕县**中心对豫M82377东风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2014年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M82377东风重型货车损失价值为92315元,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9700元。

陕县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杜书记系该村村民,生于1934年1月3日,丧偶,并丧失劳动能力,共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杜**(杜**和杜**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均为411222196302046017,系同一人),次子杜海军。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从事汽车运输驾驶工作。杜**的原房东姬先芝出具证明,证实杜**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租住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公交公司加油站西一号家属楼中单元五层西户房屋。

经核实,确定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杜**住院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934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两次住院合计2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杜**两次住院合计2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误工费:杜**系货车司机,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24天和出院医嘱显示休息6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204天,误工费为24827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24天,确定护理费为1909.5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的父亲杜书记系农村户口,并且已年满80周岁,结合杜**的伤残等级及杜书记的子女人数,经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6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杜**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区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并在市区租房居住,应当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杜**构成9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150666.12元。

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1日,李**在陕**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59.20元。出院诊断:1、右髋部及右手多处皮肤擦伤;2、左下肢挤压伤;3、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1个月;2、院外注意口服药物预防创口感染;3、不适随诊。经核实,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59.20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的标准,结合李**住院3天和出院休息1个月,确定误工费为401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4、营养费:李**住院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元。李**的损失共计5825.35元。

另查明:豫M82337号东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务有限公司,杜**系该车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

2014年12月15日,原告运输公司与杜**达成赔偿协议,由运输公司赔偿杜**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2015年5月16日,原告运输公司与李**达成赔偿协议,由运输公司支付李**赔偿款6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驾驶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与同方向在前面停放的熊泽*驾驶的豫C75828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杜**系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杜**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系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的乘车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给杜**赔偿款165000元,而且根据庭审核实,确定杜**的损失合计为150666.12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因此,按照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原告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给乘车人李**6000元,根据庭审核实确定李**的损失实际为5825.3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乘车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及实际损失数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原告所有的豫M82377号东风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并经评估确定车损价值为92315元,而且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由于该起事故系双方事故,豫M82377号车辆的驾驶员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80%的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车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核算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款73852元;支付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为120532.9元,超出保险限额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支付乘车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4660.28元;以上合计17851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三门峡**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8512.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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