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杜**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5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其将卡*320D挖机(带破碎锤)一台租给被告以月租形式使用,月租金50000元。2012年6月7日,其按被告指示将挖机及破碎锤运到被告指定的甘肃省舟曲县的矿山工地,受被告管理从事修路装车工作。被告未按协议付款。2014年1月20日,由于被告与工地有纠纷,他人将其挖机开走,至今未返还,同时,工地扣留其破碎锤。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用挖机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其破碎锤(价值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只是以前曾签订过不止一份协议,其不欠原告挖机款和破碎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25日,的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卡*320D挖机(带破碎锤)一台租给乙方以月租形式使用,乙方负责甲方挖机进退场费用。2、租金:月租伍万元整,每天工作8小时(不负责报税)。……4、付款方式:先付款后干活。挖机上拖板车后,乙方付给甲方贰万元整。挖机到工地15天,乙方将剩余叁万元付给甲方。以后经此类推。5、甲方负责提供合格操作手一名,负责挖机润滑油及正常保养。甲方司机在安全前提下听从乙方现场指挥。6、乙方负责提供挖机燃油及司机住宿,提供焊车,挖机安全存放及施工中的绝对安全,保证甲方安全退场。……”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只支付了进场费用16000元,运送挖机的车辆是6月7日从济源出发,6月9日被运到被告指定的甘肃省矿场工地,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的损失应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月20日,每月50000元,由于费用过高,只主张120000元;

2、2014年8月25日韩**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韩**系原告当时雇佣的司机,韩**是2012年6月7日由原告雇佣的,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挖机被拖走后,不再跟原告干了,证明原告的挖机于2012年6月9日被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干活,施工十余天后,因群众干扰停工,挖机于2014年1月20日被拖走,因被告和当地有经济纠纷,当地群众将挖机破碎锤扣留,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租赁合同履行了交付挖机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挖机破碎锤被当地群众扣留,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返还;

3、证人项*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挖机在2012年6月份到甘肃工地,干了不到一个月,和当地的农民产生纠纷,2014年年初被他人将原告的挖机开走,被告将原告的挖机破碎锤放在当地的村民家里,未支付看管费,未予返还(原告称其去要过破碎锤,但看管人称只执被告的脸),证明对象同证据2;

4、2009年11月14日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破碎锤购买价为135000元,现在要求是3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之前其与原告其他工地上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称原告的挖机在甘肃干活,与其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2012年6月7日原告的挖机从济源出发,8号到达甘肃工地,原告的挖机到甘肃工地的来回拖板费33000元其已支付,由于原告的挖机在甘肃干了几天就坏了,其掏了几千元的修理费,后又干了两天又坏了,之后就没再给其干活,是给项*他们干活了,原告的破碎锤由于原告司机韩**放在当地一个居民家中,由于司机欠该居民饭钱未给,可能该居民不让原告拿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以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2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与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卡*320D挖机(带破碎锤)一台租给被告在甘肃省舟曲县的矿山工地使用,协议主要内容详见原告的证据1。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挖机用拖板车从济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6月7日出发,6月9日到达工地。挖机施工10余天后,由于当地群众干扰停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挖机被工地的其他人员开走,至今未予返还。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挖机破碎锤放在当在居民家中,由于被告与当地居民有经济纠纷,原告至今未能要回破碎锤。原告认为,其损失应按每月租金50000元从2012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由于损失过高,现主张120000元。另外,原告的挖机破碎锤于2009年11月14日以135000元价格购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张价值应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的挖机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应按约定保证施工安全及挖机存放安全,但原告的挖机却在2014年1月20日被他人开走,被告存在履约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款,主张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20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挖机破碎锤是与挖机一同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应负有安全返还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尽到该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破碎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破碎锤的发票价格,原告主张其破碎锤现价值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杜**12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破碎锤(价值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