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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每年12月15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住宅1-6层1元/㎡,7层以上为1.1元/㎡;3、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4、一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0.3%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534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住在7楼中户,面积为107.12平方,按照原告所说每平米收取物业费1.1元,其物业费应为1414元,而不是原告所要收取的1534元,这中间存在差价。且其于2014年5月17日交物业费1534元,原告应退还其120元;2、根据济源市物业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物业费收取以法定产权面积计算,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物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原告至今仍违规收取其配套房物业服务费120元,该项收费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交纳物业费1534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并未对配套房管理费进行约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6日其向原告交纳的配套房物业管理费12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多收取了120元配套房管理费;2、2014年10月18日其向鑫**团峰景国际项目部交纳的9月份电费和公摊电费收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其向原告交纳的电费押金和楼道电费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多收取公摊电费及电费押金,属于乱收费行为;3、2014年11月6日王**向原告所交纳的9月份电费和公摊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乱收费。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告交纳的是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管理费,其起诉的是之后的管理费,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关系,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的服务才交纳了该笔费用。物业收费采取的是市场调节价,其不应返还被告120元;认为证据2中9月份电费和公摊电费是鑫**团峰景国际项目部收取的,与其无关;电费押金和楼道电费押金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无关;认为证据3电费的收取是电业局委托其收取的,不管是被告本人还是王**其都收取了公摊电费,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且因其住宅小区的特殊性,电业局不能直接针对住户收取电费,电业局委托其或鑫**司是电业局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度12月15号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7层以上每平方米1.1元/月。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住宅面积为107.12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1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414元尚未交纳。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住宅面积的物业服务费14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其不应当向原告交纳配套房物业费120元,后原告亦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1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多收取其公摊电费及电费押金,属于乱收费现象,因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性质不同,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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