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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每年12月15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住宅1-6层1元/㎡,7层以上为1.1元/㎡;3、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4、一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0.3%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668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交纳物业费16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度12月15号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7层以上每平方米1.1元/月。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住宅面积为126.39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1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668元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济**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6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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