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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同年1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对其中的100万元进行担保,吴**对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其代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天**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济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3月19日,河南天**限公司向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4年7月31日,济源**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4年8月10日,济源**有限公司向陈**出具的收据一份;5、2014年9月1日,济源**有限公司向陈**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1、2系证明河南天**限公司向济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陈**为其中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4、5系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28‰,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河南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山对该300万元进行担保,原告陈**对其中的100万元进行担保。同年7月31日,原告又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其对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济源**有限公司借款中的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应济源**有限公司要求,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日,代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济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中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日代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有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向济源**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系其代被告归还借款后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代偿后关于代偿款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分别为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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