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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养殖公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腾达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腾达养殖公司与宁**先后六次从其处借款,累计借款736878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6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达养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的母亲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借的款,宁**的母亲去世后,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公司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

被告宁剑飞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承诺书下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的签名,并加盖有腾达养殖公司的公章。

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宁**的母亲,该承诺书是宁**的母亲去世后公司出具的,出具时间大概是2014年春天,承诺书下方虽有宁**的签名,但该签名代表的是公司,并不代表宁**个人。

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宁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剑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期间,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736878元。后被告腾达养殖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济源**有限公司2010年先后6次向邱**借款柒拾叁万陆仟捌佰柒拾捌用于公司发展,现郑重承诺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所借欠款将用拍卖公司固定资产所得款项偿还。承诺人:济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宁剑飞。该承诺书下方另加盖有腾达养殖公司的公章。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期间,被告腾达养殖公司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736878元,该事实有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达养殖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实为宁**的母亲生前从原告处所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养殖公司偿还借款7368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系腾达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宁**在承诺书的签名也是签在“法人代表”处,可以看出宁**是代表公司在承诺书中签的字,并非代表宁**个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宁**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736878元;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9元,减半收取5584.5元,由被告腾达养殖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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