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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张**,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M2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A556挂重型仓栏半挂车于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216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10万元的乘坐险,和挂车828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2时48分,该车司机张**驾驶该车辆与张**一起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200M处时,因下坡路段操作不当导致该主挂车与护栏相撞受损,造成车辆损坏,所拉货物雪莲果全部受损以及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及时向被告报案,经事故科认定,该车司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80元,赔偿罗**树木损失2200元,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支付现场吊装以及现场清理垃圾搬运和停车费用7200元,支付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后经被告同意,该车辆从云南拖回漯河维修,支付拖车费14000元,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22689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已经超出其报废价值,要求重新评估;车辆从云南拖回漯河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运费,被告不承担;路产损失、树木损失及受伤人员张法定各项费用计算依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豫M20526号/豫MA556挂号车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7日旭**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为其豫M20526号和豫MA556挂号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豫M20526号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6000元,豫MA556挂号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2800元,豫M20526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MA556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M20526号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

保险合同生效后,2014年9月23日,张**驾驶豫M2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A5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行人员张**(货箱装载雪莲果),沿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由云南砚山县往广西百市色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48分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2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与道路右侧的水泥防护墙相刮擦,后豫MA556挂号车在前行过程中与车头部脱离下坠至山坡,造成豫M20526号/豫MA556挂号车、所载货物(雪莲果)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旭**公司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漯鑫评估字(2014)066号评估意见书,载明豫M20526号/豫MA556挂号车评估为175960元,旭**公司支付评估费8800元。旭**公司提供富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测算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证实张**赔偿路产损失(损坏墙式护栏、损坏导向标志、护栏)合计3480元;提供富宁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装载机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提供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单位为漯河众**有限公司,备注载明豫LE2816托运豫M20526云南富宁-漯河),证实运费14000元;提供罗**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赔偿杉树2200元;提供收据一张,载明现场清理、垃圾搬运费5000元、吊装1000元、停车费1200元;提供张**在富**民医院和临**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张**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富**院住院3天,住院花费2773.94元(每日清单及住院票据两张),门诊花费392.45元(票据三张),临颍医院住院9天,花费1419.51元。张**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张**系农村户口。旭**公司出具现场图片六张,证实路产、树木、车辆受损事实及印证相关费用确实发生的事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旭**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228694元。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旭**公司与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旭**公司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175960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损评估费8800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3、路产损失3480元:有富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测算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4、施救费8000元:有富宁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5、拖运费:因原告提供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漯河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旭**公司或者实际所有人张**,虽有备注豫LE2816托运豫M20526云南富宁-漯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漯河众**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费是由其实际支付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6、垃圾清理、吊装、停车费:原告仅提供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从图片看损失确实存在,但是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不包括在施救费里面,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7、树木赔偿款2200元:有罗**出具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图片相互印证,虽然标准无法确定,但是张**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张法定医疗费:4585.9元。9、张法定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2天,每天30元,合计360元。10、张法定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10元,合计120元。11、误工费:张法定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按运输业计算的相关证据,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住院12天,该项费用为9416.10元/年÷365天×12天=309.57元。12、护理费: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927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树木赔偿款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树木赔偿款合计3680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法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合计5375.47元。上述合计203815.47元,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赔付。被告大地财产三门峡中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3815.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三门峡**务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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