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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和与上诉人河**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赵长春、被上诉**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和与上诉人河**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赵长春、被上诉**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和于2013年5月2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红旗**有限公司、赵长春、河南省太**有限公司、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其购房款28万元及赔偿损失共计99.5万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史*和、河南省太**有限公司、张**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苟**,上诉人河**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史**、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史*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河南省太**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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