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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公司办公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50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递增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其公司支付第一年机器设备和厂房租金50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公司有权每日按年租金的5%增收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其公司除有权按约定增收滞纳金外,还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将机器设备和厂房交付被告,被告不但未按约交付保证金,而且未交付第一年租金。期间,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交付租金达十个月,给其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包括租金500000元和每日违约金500000元×5%=25000元,考虑双方友好关系,暂时主张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其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现请求被告:1、立即交还厂房和机器设备;2、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对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效力有异议并已向本院起诉,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在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效力确认前,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财产、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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