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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青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夫妇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用期间至2015年2月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着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使用期二个月,到期还清,到期不还以车相抵。借款人:张**担保人:张现景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2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部分应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张**所欠债务是在其与被告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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