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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大地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29日,我驾驶豫MB2677主,豫MB601挂半挂车行驶至杨凌高速路西出口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驾驶的陕C33938主,陕C164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支公司只赔偿了我的车损和医疗费。另外,豫MB2677主,豫MB601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和司乘人员团体险。后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我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089元,在司乘人员团体险中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第一、双方事故,对方应当无责赔付,原告没有起诉无责方,应当扣除两个交强险无责部分。第二、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赔付过的医疗费和车损。第三、对于医疗费、团体险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应当按当地职工医疗范围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前期赔偿超出部分应抵顶保险公司其他项目。第四、鉴定系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五、不适用双重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3时左右,李**驾驶豫MB26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B6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凌高速路西出口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驾驶的陕C33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640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杨公交证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所驾车辆维修费由本人承担;李**所驾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本人承担;李**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由本人承担。

事故发生当日,李**被送往陕西省人**示范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小腿损伤,右侧内踝骨骨折,花费门诊费用365.8元(票据9张)。第二日入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10496.74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半年,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含药等费用),二次手术后休息四个月。

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胫骨属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鉴定人李**构成X级伤残。李**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租房协议、房东贺当军的证言并加盖灵宝市**民委员会公章及收条4份,以证实其自2000年2月份以来在灵宝市长安路南七街坊79号居住的事实。

另查明:李**MB2677号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豫MB2677号车辆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司乘人员团体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元/座(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大地财险已经赔付李**医疗费,李**确认收到。

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适用条款为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保险人身残疾程度分为七个等级,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50%、30%、20%、1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驾驶员车上人员保险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系豫MB2677号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其受伤,其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依法理赔。对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62.54元,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1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半年,该项目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96天=12027.44元。3、护理费:因李**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但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事实确实存在,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16天,该项目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81.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李**主张20元每天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元,该项目计算为160元。6、伤残赔偿金: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东证言并加盖灵宝市**民委员会公章及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上述合计71307.87元。因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已经赔付医疗费,驾驶员车上人员险是弥补性质的保险,不得重复赔付,故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445.33元。虽然豫MB2677号也参保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缴纳保险金,但是本案李**构成十级伤残,未达到该保险人身残疾程度,不符合司乘人员团体保险理赔条件,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系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于医疗费、团体险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应当按当地职工医疗范围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前期赔偿超出部分应抵顶保险公司其他项目,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陕C33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640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无责赔偿限额的辩解理由与保险法规定相互矛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保险金60445.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李**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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