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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刘**与被上诉人郭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刘**因与被上诉人郭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提交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的内容为:“今借顺合现金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二00二、九月八日,郭**、刘**。”原告郭**又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的内容为:“欠利息37500元,叁万柒仟伍*元正,二00二、九月八日,郭**、刘**。”庭审中,针对125000元的借款,原告郭**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郭

运景、刘**于2002年9月8日所借,利息为月息1分,二被告分三笔偿还了125000元即2009年12月8日偿还45000元、2012年元月1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偿还30000元,当时偿还的125000元,是还的本金,还是还的利息,没有说明,但被告郭**、刘**认为该借款分三笔所借,第一笔是2000年5、6月借的,后两笔所借的时间记不清,是杨**办学借的,我俩是经手人,该笔借款经郭**先后分14笔共偿还125700元,现已还清。偿还这14笔现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05年4月25日偿还3000元;2、2005年10月3日偿还2000元;3、2006年3月15日偿还5000元;4、2006年5月18日偿还3000元;5、2006年偿还10000元;6、2007年10月5日偿还5000元;7、2007年11月10日偿还4000元;8、2008年3月10日偿还10000元;9、2008年11月10日偿还3000元;10、2011年偿还10000元;11、2011年3月3日偿还40000元;12、2012年11月5日偿还30000元;13、2008年春节偿还200元;14、2009年偿还500元。针对这125000元的借款,被告刘**在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5月27日以前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另两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借款时有利息,具体利息多少记不清,但在本案2014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刘**认可有利息,换堂在时利息为月息1分,但换堂在2001年跑了以后,这个借款都成股份了,就没有利息了。针对这125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此,双方存在争议。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是5.04;2、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是5.31;3、一至三年(含三年)是5.49;4、三至五年(含五年)是5.58;5、五年以上是5.76。庭审中,刘**陈述,2002年9月8日125000元的借条是郭**所写,2005年10月25日郭顺*说借条掉了,让补了一个借到12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刘**和郭**都签名了,同时,刘**认可,2005年所写的125000元的借条和2002年所写的125000元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郭顺*认可郭**、刘**共偿还了125000元,其他的还款郭顺*不予认可,对此,郭**、刘**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这125000元的借款是郭**、刘**所借,还是杨**办学校所借;2、这125000元在2001年10月是否因办学变成股份了;3、郭**偿还的125000元,偿还的时间和金额,是按原告郭**陈述3笔偿还时间和金额算,还是按被告郭**、刘**陈述的14笔偿还的时间和金额算;4、2002年9月8日所写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125000元是否包含利息;5、借款125000元的时间是2002年9月8日所借,还是2000年5、6月所借;6、借款125000元是否约定利息;7、被告郭**偿还的125000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这125000元的借款是郭**、刘**所借,还是杨**办学校所借的问题。因该借条上签的是郭**、刘**的名字,且偿还的125000元也是郭**偿还的,故这125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郭**、刘**所借;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这125000元在2001年10月是否因办学变成股份的问题。因原告郭**所举的借条,系2002年9月8日所写,且在2002年9月8日以后,郭**先后偿还了125000元,按常理这125000元在2001年10月变成股份,郭**、刘**在2002年9月8日就不应在出具借条,也不用再偿还这125000元了,通过上述分析,这125000元在2001年10月没有变成股份;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郭**偿还的125000元,偿还的时间和金额,是按原告郭**陈述3笔偿还时间和金额算,还是按被告郭**、刘**陈述的14笔偿还的时间和金额算的问题。按常理郭**收到还款时,给对方出具的还款收据应在还款人处,而郭**提交还款收据,与常理不符,应按郭**、刘**自认的偿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算;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2002年9月8日所写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125000元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在2002年9月8日郭**、刘**出具借条时,同日,又出具了一张欠利息的欠条,故应认定这125000元不包含利息。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借款125000元的时间是2002年9月8日所借,还是2000年5、6月所借的问题。因借条上写明的时间为2002年9月8日,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上写明的时间为准。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借款125000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2002年9月8日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郭**陈述该笔借款有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刘**在前两起原告起诉二被告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有利息,在本案的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有利息,该款从2001年变成股份后就没有利息了,对此,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的该笔借款应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偿还的125000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的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现行的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偿还的125000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处理。

本案按本金125000元,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借款时间按2002年9月8日所借,还款时间和金额按郭**、刘**陈述的为准。依次计算如下:1、本金按125000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2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0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17644.68元,因郭**、刘**偿还了3000元,扣除这次偿还的3000元,还欠利息14644.68元;2、本金按125000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05年10月3日止,利息为2747.50元,因郭**、刘**偿还了2000元,扣除这次偿还的2000元,还欠利息747.50元;3、本金按125000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止,利息为2817.50元,因郭**、刘**偿还了5000元,从这次偿还的5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2817.50元,下余的2182.50元算偿还的本金;4、本金按122817.50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8日止,利息为1066.05元,因郭**、刘**偿还了3000元,从这次偿还的3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1066.50元,下余的1933.95元算偿还的本金;5、本金按120883.55元计算,由于本次还款郭**、刘**只写明归还的年份,而未写明具体归还的月和日,按不利于郭**、刘**偿还的时间计算,该笔款偿还的时间应按年底即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958.33元,从这次偿还的10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3958.33元,下余的6041.67元算偿还的本金;6、本金按114841.88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5日止,利息为4641.33元,因郭**、刘**偿还了5000元,从这次偿还的5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4641.33元,下余的358.67元算偿还的本金;7、本金按114483.21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560.96元,因郭**、刘**偿还了4000元,从这次偿还的4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560.96元,下余的3439.04元算偿还的本金;8、本金按111044.17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0日止,利息为1849.99元,因郭**、刘**偿还了10000元,从这次偿还的10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1849.99元,下余的8150.01元算偿还的本金;9、本金按102894.16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3627.27元,因郭**、刘**偿还了3000元,扣除偿还的3000元,还欠利息627.27元;10、本金按102894.16元计算,由于本次还款郭**、刘**只写明归还的年份,而未写明具体归还的月和日,按不利于郭**、刘**偿还的时间计算,该笔款偿还的时间应认定为下笔偿还的时间即2011年3月3日,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9(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日止,利息为13212.12元,因郭**、刘**偿还了50000元,从这次偿还的50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13212.12元,下余的36787.88元算偿还的本金;11、本金按66106.28元计算,利率按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9(年利率),借款时间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利息为6109.21元,因郭**、刘**偿还了30000元,从这次偿还的30000元之中,先扣除利息6109.21元,下余的23890.79元算偿还的本金。通过上述计算,从2002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郭**、刘**还欠郭**本金42215.49元,利息16019.45元,再加上2002年9月8日郭**、刘**所欠郭**利息37500元,以上郭**、刘**共欠郭**本息95734.94元。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郭**、刘**陈述还有两次共偿还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郭**、刘**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刘**给付原告郭**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5734.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负担1458.57元,被告负担2091.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刘**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郭**没有提交借条和欠条的原件,原审法庭当庭要求郭**在7日内将利息条原件提交法庭审核,但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过该利息条原件,明显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针对37500元利息欠条原件进行审查并当庭质证。2、12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郭**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被上诉人共起诉了三次,在2013年1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和第二次开庭时,本案涉及的两份债权原件都在庭审时出示并进行质证,上诉人在前两次对两份债权凭证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第三次起诉开庭时,被上诉人在鹤壁市开发区居住,因路途遥远,开庭时耽误时间未按时到庭,庭审当天郭**来到法庭时间将近12点了,把债权凭证原件都提交到法庭,上诉人说未见到过欠条原件不能成立,三次诉讼已见到过两次,第三次被上诉人也将欠条原件交到法庭,因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郭**向郭**、刘**主张本案债权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的内容为:“今借顺合现金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二00二、九月八日,郭**、刘**。”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的内容为:“欠利息37500元,叁万柒仟伍*元正,二00二、九月八日,郭**、刘**。”郭**主张,该借款是郭**、刘**于2000年3月8日所借,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郭**、刘**未还款,到2002年9月8日出具的上述两张书面手续。郭**、刘**辩称该借款分三笔所借,第一笔是2000年5、6月借的,后两笔所借的时间记不清,是杨**办学借的,郭**、刘**是经手人。2、本案诉讼之前,郭**已经在原审法院起诉过郭**、刘**两次,在本次诉讼之前郭**、刘**的答辩及陈述中,郭**、刘**认可郭**所主张的本案125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125000元里面已经包括了利息。针对郭**所主张的37500元的欠条,在2013年1月22日的原审庭审中,郭**、刘**没有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只是称125000元已经包括了利息。在2013年5月27日的庭审中,刘**的质证意见是: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在2014年10月21日的原审庭审中,刘**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有异议,没有见过,要求原告拿来原条。庭审后的当天,郭**向原审法庭出示了本案借条和收条的原件。二审调查时,郭**也出示了借条和收条的原件,郭**、刘**重新进行了质证。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刘**在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5月27日原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借款时有利息,具体利息多少记不清。在本案2014年10月21日庭审中,刘**认可有利息,换堂在时利息为月息1分,但换堂在2001年跑了以后,这个借款都成股份了,就没有利息了。针对这125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2002年9月8日欠利息37500元欠条的真实性。郭**、刘**上诉主张原审时郭**未提供该欠条原件,对该欠条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查,郭**在原审庭审之后的当天就向法庭出示了该欠条原件,郭**对原审庭审时未提供原件也进行了合理解释,郭**在二审也出示了该欠条原件,郭**、刘**也进行了质证。郭**、刘**虽然上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之前就本案借款的诉讼中,郭**、刘**并未对该欠条予以明确否认,刘**在二审中虽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了其鉴定申请,综上分析,郭**、刘**上诉主张37500元欠条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125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综合分析双方陈述和本案案情,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是在2000年,125000元借条是在2002年9月8日重新出具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理解,同一天出具的欠37500元利息的欠条应是对借条上载明的125000元借款之前利息的确认。本案125000元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双方现在对该125000元在2002年9月8日以后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陈述也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合考虑本案案情,125000元借款不予再计算2002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该125000元2002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双方在2002年9月8日所确认的37500元利息并不明显偏高,出具该欠条后,可认定为新的借款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5000元的借款已清偿完毕,故郭**、刘**仍需偿还郭**借款37500元及相应的郭**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即郭**第一次起诉郭**、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郭**、刘**仍应偿还郭顺合借款3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郭顺合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郭运景、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顺合借款共计人民币3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郭顺合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郭**负担2812.5元,郭**、刘**负担7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郭**、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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