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与被告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春诉被告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山西**装饰公司承建泰和大厦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白**。被告白**雇佣原告及顾**等人完成泰和大厦外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工作时,搭乘的吊篮下滑,原告左手被支撑吊篮的钢丝绳挤压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造成原告左手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挤压完全离断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等伤情,导致原告左手至今未痊愈,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白**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偿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4806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继安辩称:山西**装饰公司承建泰和大厦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白**等20人工人完成该工程。被告只负责现场管理、培训及支付工人工资。在工人施工前被告对工人进行培训且签订了安全协议。2014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工作时,人为地将吊篮副绳的钢丝绳用锤子砸开后导致吊篮下滑,造成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带原告入住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挤压完全离断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妻子轮流照顾,截止到出院为止,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营养费1500元。出院后被告除结清原告所有工资和提成外另行赔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再赔偿原告7000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山西**装饰公司承建泰和大厦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白**。被告白**雇佣原告及顾**等人完成泰和大厦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工作时,搭乘的吊篮下滑,原告左手手指被支撑吊篮的钢丝绳挤压后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经诊断:白**伤情为左手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挤压完全离断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住院共计14天,花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白**支付。

另查明,原告白**的伤残鉴定等级,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白**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濮阳县,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山西**装饰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承揽山西**装饰公司承建的泰和大厦外墙保温工程雇佣原告白**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佣期间,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白**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白**的损失有: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92.1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092.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14天×10元=14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依法认定为120天,计算为8351.3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14天×30元=42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3675.6元。被告白**辩称营养费1500元及出院后被告除结清原告所有工资和提成外另行赔付原告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白**理应偿还原告白**各项损失共计26940.5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赔偿原告白**各项损失共计269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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