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时置业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时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隆**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天**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以2011年7月19日为时间界点进行清算并对工程进度及财务支出给予确认的合同义务;3天**公司向其赔偿因其不及时履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如下判决:一、确认发展公司与天**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发展公司鉴定费22.5万元。三、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发展公司负担4400元,天**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天**公司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天**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时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无依据。首先《协议书》上天时置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天时置业公司在一、二审时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准许剥夺当事人权利;其次,该《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均违背常理,无天时置业公司人员的签名,因公司诉前从未见到过该协议书,所以其在协议书签订日期后仍参与双方的合作经营,在10月份时仍在施工工地与发展公司共同协调工伤事故的赔偿事宜;第三,发展公司不能陈述该协议书签约的详细情况,指出天时置业公司的具体签约人;第四,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偏袒发展公司,有侵吞天时置业公司利益之嫌;第五,本案程序违法,确认之诉未开庭先委托鉴定工程量和工程投资,鉴定结论数千万超级别管辖,在法院驳回管辖异议之前既抢先委托鉴定,鉴定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受理鉴定单位与出具鉴定结论的并非同一鉴定机构。2、原审认定鉴定费证据不足,判令天时置业公司承担该费用错误。3、发展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但法院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代替当事人履行协议书义务,超出其审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发展公司答辩称:1、发展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书效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和投资额度进行司法鉴定,天**公司在鉴定后提出申请其印章鉴定,超过鉴定期限;双方从2009年合作经营,至2011年出具协议书,天**公司多次违约,经发展公司多次发送律师函才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有对方的印章,是否签字不足以推翻该协议;2、鉴定费发展公司实际支出,并持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收据,对方应予以承担;3、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天时**发展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系双方经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未予查明,且处理本案程序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529号及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