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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中村改造南区7号楼项目系中**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由陈**负责施工,刘**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材料,陈**于2012年9月3日向刘**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中**司将应付王**中村改造南区7#楼工程款30万元,直接转付给刘**,用于支付砂石材料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但经刘**追要,中**司一直未付款,刘**最后追要欠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司、陈**支付刘**砂石材料款30701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司、陈**负担。另查明:2013年8月9日,陈**向中**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0年2月1日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承包王**中村改造项目南区7号楼施工工程施工,2013年6月竣工。本人作如下承诺:…….2、我承诺2013年8月9日前因王**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我所针对任何包工头及工人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关于以收款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中**司支付过的将来工程结算后处理,其他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向中**司王*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南区7号楼项目供应砂石材料,中**司该工地施工人员陈**向刘**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司向刘**直接支付300000元砂石款,能够认定刘**与中**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请求中**司支付砂石材料款问题,刘**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中**司欠其300000元砂石材料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力,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刘**要求中**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刘**诉讼请求及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自2012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司与陈**之间承包关系系中**司内部关系,陈**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对外效力,故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2014年11月20日仍在向中**司追要欠款,故刘**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砂石材料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对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向我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一直向陈**主张债权,直到我公司接到起诉状后才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刘**提供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但其立案后才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给刘**砂石款300000元及利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结算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7月29日,我公司与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陈**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时,我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支付办法向陈**支付工程承包价款。其次,我公司作为陈**与刘**之间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之间的合同毫不知情。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刘**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二者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陈**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向刘**支付砂石款可以认定我公司与刘**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但是,委托书仅有陈**的签名,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而且我公司并不知道陈**与刘**之间的买卖关系。三、原审法院认为陈**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独立的结算主体,应对其与刘**之间的买卖关系独立承担责任。且2013年8月9日陈**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我承诺2013年8月9日前因王胡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我所针对任何包工头及工人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关于以收款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中**司支付过的将来工程结算后处理,其他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由此可知,陈**应对其与刘**之间的买卖合同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中**司陈述不属实。本案我方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司欠我方30万元砂石款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陈**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认可其与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陈**承包中**司“王胡砦城中村改造项目自住区7号楼工程”,且中**司向陈**出具了任命书,双方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刘*英向该工地供货,陈**收到货物并出具委托书确认相应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陈**出具的委托书中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刘*英可以随时向中**司主张,刘*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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