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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上诉人**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万**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明**司支付万**司拖欠的监理费用450706元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明**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817.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501523.1元;2、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明**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司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0日,万**司与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由万**司担任明**司开发的莲花苑小区1-4号楼含地下室的工程监理,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65%计取,最终的监理酬金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调整,合同约定的监理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12日—2012年4月30日,在此基础上无偿服务2个月。2、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总监工作经历,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3、如果非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延期或延误,本监理合同期结束后尚需继续进行监理应增加监理费用,其日监理工作酬金≥正常监理酬金总额÷合同监理工期(日)。合同签订后,万**司履行了监理职责,明**司支付万**司监理酬金520000元。

另查明,莲花苑住宅小区工程造价为110000000元,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工作天数为443天,合同工期外延误157天,明**司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人防监理费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明**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10000000元,且万**司、明**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此数额,故按照此数额计算监理费应为970706元,扣除明**司已经实际向万**司支付的监理酬金520000元和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76000元,明**司仍需向万**司支付合同工期内监理费374706元。因此万**司向明**司主张拖欠的监理费用450706元,该院在37470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万**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该院认为应以37470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万**司立案之日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万**司指派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的王**负责莲花苑小区工程的监理工作,明**司不持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在监理过程中,明**司如认为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的,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的情况下,明**司也未提出相应更换人员要求,现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明**司以监理人员不合格为由要求万**司赔偿500000元等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明**司认为万**司的监理人员不具有相应从业监理资格,可向有关监理主管部门反映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共计374706元及利息(以37470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原告河南省**理有限公司负担1895,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明**司上诉称:1、万**司指派王**为总监理工程师,但王**并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等”条件,不仅违反了约定,同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对工程工期的把控能力不足,使得工期延后。关于拖延工期而增加的监理费用不应由明**司承担。万**司主张延误工期部分增加的监理酬金255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司已支付520000元工程监理酬金,工程后期万**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明**司无需再支付万**司后期监理费用。2、万**司故意隐瞒王**不具有注册工程师资格的事实,以欺诈或隐瞒重大事实为手段骗取明**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工程的安全、质量、投资、进度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出现多次监管不力、工地出现事故状况,万**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明**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明**司应当支付万**司超出工程总造价和拖延工期的监理费用。2、万**司指派王**负责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时,明**司没有表示反对,根据合同约定,如监理不称职有权要求更换,直到工程竣工明**司也没有提出上述要求。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万**司起诉后明**司提出该问题,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工程造价110000000元早预算好的,工期延误是明**司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所致,与监理工作没有因果关系。3、明**司没有提供万**司不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500000元损失也没有列出损失项目及证据。总之,明**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司、万**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新规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监理取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0.65%计取,非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延期或延误,涉案监理合同结束后尚需继续进行监理应增加监理费用。涉案工程实际造价110000000元,合同工期外延期157天,明**司已付万**司监理费520000元,万**司要求明**司再支付工程监理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人选问题,双方合同载明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王**,同时对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任职条件、明**司对监理人员具有审查考核的权力等进行了约定。明**司对王**任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未及时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明**司对万**司指派王**任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予以认同。明**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合同工期外延误工期系万**司监理工作不力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明**司称万**司未全部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明**司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132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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