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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5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儿子曹**。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系在网络上相识,实际生活中并未过多了解即仓促结婚共同生活。在婚后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曹**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被告一概不予接受,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不予接受原告的条件。

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男孩曹某甲,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个人财产有:在石佛**单元房一套(无房权证)、起亚K3轿车一部(车牌号:豫R179W)。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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